加害与被害存在互动关系,但二者在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加害的支配作用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发生是由犯罪人决定的,尽管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影响,但起决定作用的仍然在于犯罪人。很多犯罪行为的发生,可能是因为被害人的某种行为促使、引诱或者激惹了犯罪人而作出的一种还击。但决定是否还击,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还击,是犯罪人自身选择并决定的。事实上,实施了促使、引诱或者激惹行为的人只是可能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具有被害的倾向性或可能性。只有犯罪人利用了行为人的这一特性并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害事实才真正发生。犯罪学的研究早已发现,夏季发生性侵害的案件远远高于其他季节。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女性“衣着清凉甚至暴露”容易诱发、刺激性欲、引发犯罪意念。[22]如果“穿着暴露”的受害者恰好出现在了一个易得手的时间和地点,那么犯罪行为将更容易发生。当然,出现被害情境和机会并不意味着犯罪必然发生,是否实施犯罪以及以何种方式实施犯罪的决定权仍然在于犯罪人。一言蔽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之中,犯罪人起主导和决定作用,被害人起次要和影响作用。
一般来说,犯罪过程包括产生、发展、结束三个阶段。其中犯罪的发生由犯罪人支配和决定,而犯罪的发展和结束则不能一概而论,犯罪人或者被害人均可以产生决定性影响。例如,犯罪的结束可以是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也可以是被害人制服了犯罪人而使得犯罪被动结束。因此,犯罪人决定了犯罪的开始但不一定支配了犯罪的结束。从这个角度而言,仍然可以认定加害主导了加害与被害之间的关系。总而言之,加害与被害之间的关系不是静止的而是运动的,两者之间存在双向互动关系。在两者的彼此关系之中,加害人占主要和支配地位,决定着两者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方向,被害人起次要作用且处于被支配地位,但在一定的情形下,被害人可以转变为加害人(犯罪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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