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界定犯罪被害人,这是进行后续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犯罪被害人与被害人具有种属关系,是被害人概念在犯罪学上的分支和具体化。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的发生及其控制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因素。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对犯罪被害人作了如下界定:“犯罪被害人,系指个别或集体因违反会员国现行刑法或禁止滥用职权犯罪之法律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受生理上或心理、情绪上之伤害或经济之损失或基本权利上重大损害之人。”[6]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犯罪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的被害人。[7]我国学者许章润教授认为,犯罪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的损失或者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8]还有学者认为,犯罪被害人一词包括直接被害人之近亲属或其所扶养之人及为救助危难中之被害人而受伤害的人。[9]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或可能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承受者。[10]尽管关于犯罪被害人的概念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但基本可以总结为“犯罪”和“被害人”两个方面,用公式表达则是: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上述关于犯罪被害人的概念都是围绕这两方面来展开的。简而言之,“犯罪被害人”是由“犯罪”造就的,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承受者,没有犯罪行为的实施就没有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在此需要指出的两个问题是:(1)“犯罪”本身是一个具有多重意义的概念。在刑事法领域内,至少应当从犯罪学和刑法学两个层面来理解“犯罪”。在犯罪学领域内,所谓“犯罪”泛指一切具有危害性质的行为,它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而刑法上的“犯罪”则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犯罪学上的“犯罪”是包含刑法学上的“犯罪”的。本书所指的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即广义上的犯罪。(2)对“犯罪被害人”中“被害人”的界定还存在诸多分歧。如上文所述,犯罪被害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自然人。这一类也是最为纯正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二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损害之人的近亲属、受其抚养之人或者为救助被害人而受到侵害的人。这一部分人的共性在于其是犯罪行为间接损害而非直接侵害的。三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单位或者组织。将上述争议简化,可以集中为两个问题:一是犯罪被害人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犯罪被害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所间接损害的对象(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前一问题,主要是对“人”的不同理解造成的。若将“人”限定为“自然人”则必然对此问题得出否定结论。然而,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法律上拟制“人”的概念早已深入人心,“人”的概念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以“法人”为代表的单位和其他组织。因此,犯罪被害人所说的“人”除“自然人”以外,理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犯罪被害人只能限定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不能包括间接损害的对象。诚然,犯罪行为所间接损害的对象似乎也可以称之为“犯罪被害人”,因为其毕竟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然而,如果将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对象纳入本书所指的“犯罪被害人”范畴,将导致“犯罪被害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无限扩张而失去基本的限定功能——“间接损害”的对象无法限定并可能无限延伸。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犯罪被害人做如下定义: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根据此定义,犯罪被害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对象,不包括间接侵害对象,这里的“犯罪行为”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包括刑法上的犯罪,也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行为。第二,犯罪被害人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第三,被损害的可以是人身权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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