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执行曝光措施涉及对拒不执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名誉或商誉之贬损,同时,也可能侵犯当事人之隐私。故而,其合法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实质上,此种争议并无必要,执行曝光措施完全具备合法性,详言之:
第一,法理依据。执行曝光措施能够体现司法公开原则。司法公开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早已得到确立。作为一种最能体现现代司法民主的重要原则,司法公开要求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将民意有序地融入司法,通过公开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促进司法的公正。民事执行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活动的本质决定了:在不同法律价值目标相冲突的情况下,其过程应尽可能地体现公开和透明。建立执行曝光措施,将执行案件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开放,这种举措为民众监督司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延续,也是实现司法民主和促进司法效率的重要方式,其基本精神完全符合司法公开原则。[2](www.xing528.com)
第二,程序法依据。在旧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没有对曝光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类似的规定只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执行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形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法律规定了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道歉等义务以登报等公开形式执行,但没有直接规定其他案件可以以类似的曝光公开等方式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曝光措施作为丰富执行措施之方式,在实践中已经开始探索使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第23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规定为法院的曝光措施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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