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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模式:现状研究与理想建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者,根植于法院角色这样一种转变,即,法院既是通过诉讼方式的纠纷解决者,又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统筹者、协调者和最终保障者。桑德教授认为法院不仅仅是一座法院大楼,而应当是一个纠纷解决中心。

法院模式:现状研究与理想建构

法院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者,根植于法院角色这样一种转变,即,法院既是通过诉讼方式的纠纷解决者,又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统筹者、协调者和最终保障者。法院作为纠纷的程序选配者,为国内外理论与实践所推崇。

1.美国的多门法院系统

多门法院系统是由哈佛法学院弗兰克E.A.桑德教授在1976年的庞德会议(关于公众对司法行政不满的原因的全国会议)上首次提出。桑德教授认为法院不仅仅是一座法院大楼,而应当是一个纠纷解决中心。多门法院系统的构思基于以下理念:设立在任何特定案件中使用一个或者另一个纠纷解决程序总是有利有弊。现代法院不应该只有一扇通往诉讼的门,而应该有通向各种程序的不同的门。这些大门可能被贴上“仲裁”、“调解”、“小型审判”、“简易陪审团审判”以及“案件评估”等标签。在书记官的辅助下,当事人被引导至最适合其案件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或一系列)。

多门法院系统的核心特征是初始程序:引入甄选和转介。根据各种不同的标准,纠纷在受到分析以后决定什么机制或者机制的组合对问题的解决是恰当的。(www.xing528.com)

2.我国的法院附设ADR

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court annexed ADR),又称为法院附设ADR、司法ADR、法院中的ADR、和法院相关的ADR项目,等等。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的,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与由社会主导的ADR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的介入,而且法院介入的时间经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首尾”两端。实质上法院附设ADR形式在我国实践中早已存在,但法院附设ADR的真正“转正”和“丰富”则源于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确立了4种法院附设ADR形式,即邀请调解(《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委托调解(《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和解协调(《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协议确认[即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其效力]。《规定》中“可以”之运用,昭示着法院不必拘泥于传统,而能引导纠纷当事人理性选择纠纷解决主体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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