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有学者断言:“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肇始于此种思路,法律中心论正在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人们开始意识到,单纯依靠司法裁判的所谓纠纷解决,既可能是正义和法律的胜利,也有可能是一场金钱或技术的博弈结果,更可能是一场公平但没有赢家的两败结局,即一场非此即彼的零和游戏。真正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的,往往是社会关系自身根据需要产生的规则和制裁机制以及道德等辅助机制,法律仅仅通过其强制力设定基本框架和边界而已。救济手段的多元化甚至非诉讼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用纠纷解决的概念和视角对权利救济问题进行补充和修正,已成为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念和方法。人类世界不是“霍布斯丛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亦非单纯基于所谓“诉讼爆炸”的功利需求,而是来自于人类社会的实践理性和生活经验所产生的内涵性需求,其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正如《世界仲裁与调解报告》编辑盖里·迪克斯所说:“现在的问题不是ADR是否应该使用,而是怎样使用,在何种法律监督和平衡中使用ADR的问题。”
置身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蓬勃发展的潮流之中,正在推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中国很难不为所动,因为诸多领域法律调整不能的困境已经表明:盲目大规模司法扩张的“圈地运动”并非实现法治的合理路径。故而,摆脱思想范畴的僵化,寻找合理的超越之路即成为必然。理念决定行动,近几年来,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探究正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这些研究多集中于以下层面:其一,关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当性研究;其二,关于具体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其三,关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相互衔接问题研究。诸种研究成果无疑为我国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支撑。但令人略感遗憾的是,理论与实践中的探究热潮与民众面临纠纷时选择之迷茫形成了一种悖论——真正企图利用纠纷解决机制的群体,却为无从选择而被所谓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疏远和边缘化。面对错综复杂的纠纷以及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在决定采用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时必将面临艰难抉择:首先,当事人需要在诉讼与ADR之间进行反复权衡和比较,考虑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更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其次,由于ADR是一个由除民事诉讼制度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组成的集合体,二次选择仍非易事。民众的这种“多元性无知”无疑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推行之最大障碍。(www.xing528.com)
显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不应成为少有人问津的“世外桃源”,当事人唯有在无意中才能感受到“豁然开朗”,而应成为条条大路都能通往的“罗马城”。因此,我们不能作为一个浪漫主义者,期待不能掌控完全信息的纠纷当事人自动踏入纠纷解决的正确之门,而必须以务实的态度建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机制,指引当事人找寻到进入“某个恰当程序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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