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理想建构:制度间沟通的重要性

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理想建构:制度间沟通的重要性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提倡制度间的沟通要注重制度间的协调发展。这样的立法例运用于实践存在诸多问题,是我国法院调解发展缓慢的症结所在,推进以调审分离为基础的法院调解改革是促进调解制度发展的应有之意。这里的“调审分离”是诉讼中的分离,既应包括人员、机构上的分离,也应含有范围、期限上的相互独立。

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理想建构:制度间沟通的重要性

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多种形式,长期以来,受纯粹的法治主义思潮影响,我国存在着迷信诉讼、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倾向。这种以诉讼为核心的一元纠纷解决机制强调严格的法律主义,注重法的技术与工具价值,忽视了法的伦理和谐价值,缺乏深入民间的宽容精神,不能适应基层社会中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与之相对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性、便捷性、温和性恰恰弥补了司法诉讼的不足。然而,虽然我国现存有调解、和解、仲裁、行政处理等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由于其发展缓慢、社会资源利用不充分,没有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有机整体。加之非诉手段在程序设置上随意、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各解决方式使用依据不一,导致ADR在现实推广中遭遇瓶颈。

首先,提倡制度间的沟通要注重制度间的协调发展。调解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被西方国家颂为“东方经验”,如何将其优质的传统文化内核融合于现代西方法治要义是改革调解制度的首要目标。在当前“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模式中,司法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可以进行,将调解和审判合而为一,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身份竞合。这样的立法例运用于实践存在诸多问题,是我国法院调解发展缓慢的症结所在,推进以调审分离为基础的法院调解改革是促进调解制度发展的应有之意。这里的“调审分离”是诉讼中的分离,既应包括人员、机构上的分离,也应含有范围、期限上的相互独立。其次,在调解协议的效力和瑕疵补救这一方面,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调解抑或是民间调解,应赋予不同调解协议以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强制性上有所区分),限制当事人的任意反悔(该假设的前提是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机构为法律所认可,不是任意而为)。其理由如下: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包含当事人之间对相关利益的分配达成的合意,签署后不应允许当事人随意反悔,待价而沽,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是提升调解地位、树立调解威信最直接和最有效的办法。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给付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凭调解书向调解机构主张权利,调解机构依靠法院或专门的国家强制机关强制执行

贯通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就要在各种独立制度构建的基础上注重其合理分工,巧妙地处理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问题,如诉讼与调解之间、诉讼与劳动仲裁之间、不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等,以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手段优势互补作用,满足民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在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上,各国普遍采取的是调解优先的原则,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而不是诉讼。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纠纷解决程序,可以考虑将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积极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工会组织、行业协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通过多种渠道宣传调解的好处,鼓励当事人选择诉讼内外的各种调解程序。当然,在中国这样一个司法权威不足的国家,我们在高度重视并大力推进调解工作的同时,不能忽视调解的固有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应以诉讼机制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即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www.xing528.com)

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间的互动沟通,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追求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从有利于群众的角度出发,从方便矛盾化解的角度出发。据此,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和实体利益最优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社会情状也能在多元利益的推动下日臻和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