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末以来,世界范围内对ADR的利用和发展已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ADR制度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对于纠纷事实所存在的某种程度的合意,这种合意使得双方在解决纠纷时的妥协和退让成为可能。基于这样一种合意的观点,有学者将转型时期的社会冲突分为对抗性和非对抗性两种。非对抗性冲突双方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冲突只是暂时的利益分配失调的表现,冲突群体之间并非你死我活的对立关系。笔者认为,在基层社会中,这样的非对抗性冲突构成了民事纠纷的绝大多数。因此,要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必须本着科学发展的观点,充分认识当事人之间关于根本利益的合意性,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通过多种途径,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
从世界范围来看,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包括和解、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简易陪审团等方面。ADR之所以能在法治高度发展的今天日益成为与民事诉讼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与当前世界利益需求的多元发展密不可分。ADR机制强调纠纷主体之间、社情民意与法律规则之间、形式理性与实体正义之间的互动和沟通,由于其高效、便捷、节约成本的特点,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好评。
目前,我国ADR正处于发展之中,特别是司法ADR才刚刚起步,其主要内涵为政法部门指导下的调解制度。然而,我国对调解制度的设计只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些概括性的、原则性的、不具操作性的规定,或零星散见于其他法规之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虽然专门对调解作出了规定,但毕竟还只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且规范的仅仅是法院的工作,较为简单,对整个调解机制的健全与完善显然不够。在当前我国法院实行的“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中,法官既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又担负调解职能。这种“调解型”审判模式以调解结案为诉讼目标,以法官的职权调查及调解活动为中心来展开审判程序。在这样的模式下,法官容易对案件裁判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且当事人很可能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惧于法官的身份而形成“强制性合意”,这极易助长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的不正之风,给裁断的公正性抹上浓厚的阴影。(www.xing528.com)
与此同时,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调解协议之效力也一直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一般来说,除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外,其他调解协议——如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些专业机构的调解协议——都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效力,实践中一般视为合同性质。一旦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便成废纸一张,案件又涌向法院,此前的调解便前功尽弃。在这样一种制度的渲染下,非诉断案无法从社会获得应有的公信力,纵有千般优势也形同虚设。
针对我国当前ADR制度的种种流弊,司法改革既要在微观层面上探索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方式,又要从宏观角度完善立法、提高效率,协调发展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制度的运用,充分发挥非诉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实践科学发展中的职能作用,以期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中寻求最佳的契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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