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官适用法律,可以看作是立法者与法官之间的一种互动,或者说某种沟通。囿于诉讼此种性质,裁判结果往往是在强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调整纠纷两造的关系,忽视与纠纷主体的沟通,这样一种“自动贩售机”式的平息纠纷的方法必然会不同程度毁损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形式理性作为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于其所代表的平等、公正,受到法治社会的普遍青睐。
诉讼作为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实际上是裁判者运用现存的大量规范,根据相关事实,对当事人间的矛盾争议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法官适用法律,可以看作是立法者与法官之间的一种互动,或者说某种沟通。这种沟通表现为裁判者对法律供给者的权威的认同,对法律所颂扬的利益(可看作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通过法院裁判作出的决定实际上包含着立法者所追求的利益,并不是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私利。囿于诉讼此种性质,裁判结果往往是在强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调整纠纷两造的关系,忽视与纠纷主体的沟通,这样一种“自动贩售机”式的平息纠纷的方法必然会不同程度毁损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形式理性作为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于其所代表的平等、公正,受到法治社会的普遍青睐。我国在司法改革早期,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并通过该项原则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但由于法治发展水平不高,公民对“正义”的理解尚停留在道德判断阶段,诉讼能力普遍低下,这种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主义忽视了对社情民意的理解和把握,得不到民众的普遍支持和遵守,难以进入传统的乡土社会。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失衡,直接导致审判权威在基层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实现。
此外,由于现实纠纷往往是各种矛盾的综合体,诉讼裁判受到法律滞后性等条件的制约,很多问题都难以找到适当的具体的条款;即便可以找到,该条款的科学性和对具体问题的适用性也有待斟酌。(www.xing528.com)
基于此,在当前多元社会的背景下,要运用司法手段真正为人民排忧解难、高效地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必须对法律采取一种更多元的径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