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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现状和理想建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绝不应是单靠其自身单打独斗即能实现,而应是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加以辅助实施的一项系统工程。从刑事和解的目的来看,在和解过程中对加害人进行矫治、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刑事和解之监督重任自然非检察院莫属。

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现状和理想建构

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实施,绝不应是单靠其自身单打独斗即能实现,而应是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加以辅助实施的一项系统工程。研究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刑事和解应当建立的若干保障机制,如,调查机制、调解机制、帮教机制、监督机制、考核机制、贫困救助机制、心理矫正机制、法律援助机制、社区警务机制等。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顺利实施,以下四项配套措施必不可少:

(一)调查评估机制

前文提及,刑事和解的实施必须具备加害方真诚悔罪、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被害方真心谅解等条件。因此,国家专门机关在审查某一案件是否适合通过和解方式加以解决时,首要任务便是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应调查加害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情况,评估其是否具备悔罪可能。同时,应结合所掌握的各方面信息,评估加害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和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应调查被害方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害方的家庭条件、遭受侵害后的表现等情况,评估被害方的报复可能性以及谅解加害方的可能性。此外,还应针对双方具体情况,深入了解双方和解的动机与意愿,保证刑事和解沿着正确的轨道推进。

(二)国家保障机制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说情等方式谋求被害人撤回诉讼或作伪证的现象仍然很多,这种对被害人的不尊重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关系网络有着悠远的联系,一时难以改变,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后,被害人拥有了决定犯罪人命运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潜在威胁的危险肯定会随之加大。同时,被害人迫于自身经济压力的现实窘境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法律白条频现之事实,被害人往往会在自身意愿和现实状况中做出通过刑事和解化解刑事纠纷的无奈抉择。

因此,为保证被害人应对潜在威胁,根据我国国情,立法中应明确: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针对被害人受制于现实经济状况无奈选择和解之情形,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国家基于国家责任,对因犯罪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补偿。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进行过研究讨论[18],目前重要的是设立补偿基金和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从而保证刑事和解健康发展。

(三)社区矫正机制

社区矫正是外来语,它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其理念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近代学派的大师们认识到监狱刑罚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发端。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刑罚的目的是将社会人格不完善、不能正常进行社会生活的犯罪人再社会化,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有更大的优越性,目前已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完整过程,不应止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而需要对加害人进行后续矫治。从加害人行为性质来看,其本身是有罪的,只不过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对其做了从宽处理。尽管不再严格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有相应社会性措施来代替监禁刑的执行。从刑事和解的目的来看,在和解过程中对加害人进行矫治、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目的。但是,“仅有和解过程中的矫治是不够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必要的跟踪教育管理”[19]。从2003年起,我国相继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山东、浙江等地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和在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显然,社区矫正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之建构,应当建立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之间的无缝对接,从而达到对加害方矫治的连续性。

(四)法律监督机制

世界上没有完美的制度,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两面性,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刑事和解制度在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由于牵涉对加害方的量刑优惠,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便显得尤其重要。一种程序的产生必须用另一种程序来制约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样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必须引入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对其加以制衡,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根据我国的先行体制,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和解之监督重任自然非检察院莫属。具体而言:①对于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刑事和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内部设立监督部门或者将相关资料报送上级备案,实现刑事和解案件的内部平行监督和上下监督;②对于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由于检察院作为控诉方直接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可以当场纠正违法,或者于事后通过抗诉纠正违法。针对自诉案件,鉴于其涉及私益,检察院一般可不介入,检察院可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时被动介入。

刑事和解制度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之功能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可谓珠联璧合。国外刑事和解制度从建构到完善所产生的良好社会效果进一步表明:相较于传统的刑事纠纷单一规则治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

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热潮与实践热情使得我们有理由相信:刑事和解制度定能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所面临的诸多困境警示我们:一项制度之建构,绝非一朝一夕之功。我们应立足本土,遵循制度建构之规律,循序渐进达成所愿。令人欣喜的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号角正在吹响,以此为契机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当其时。

同时,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纠纷解决制度,其自身并未完全定型,只能在某一时段建构起所谓的“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系”。因此,面对社会的日新月异,其具体实施仍然会面临新的问题。一言以蔽之: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将伴随整个社会发展进程。但无论如何,刑事和解制度都不能脱离本土实际,更不能偏离其“精髓”。

【注释】

[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www.xing528.com)

[3]毛玲玲:“乡土社会中刑事和解的构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4]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5]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6]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7]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90、156页。

[8]宋远升、肖波:“刑事和解的法律冲突与衡平”,载《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9]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10]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2003年河南义马市《关于对轻伤害案件处理办法规定》;2004年浙江省《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江苏省《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2006年湖南省《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等。

[11]邱卫玲:“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调研报告”,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24819,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0月8日。

[12]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13]周长军:“刑事和解与量刑平衡”,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4期。

[14]宋英辉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15]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16]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7]樊荣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2009年版,第12页。

[18]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建议稿)》。

[19]顾美英、赵国华:“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保障”,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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