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即刑事纠纷能够进入和解程序的条件。相关条件之符合,方能保证刑事和解实现国家、加害方、被害方的共赢。一般而言,刑事案件能够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加害方真诚悔罪。刑事和解建构之初衷即是通过加害方的真心认罪,从而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并进而修复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关系和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因此,加害方的真诚悔罪是刑事和解程序得以开启的逻辑起点。我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走入歧途,重要的原因便是忽略了加害方的真诚悔罪,而仅仅考虑功利化的结案需求。为此,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建构,首先必须审查确认加害方的真诚悔罪态度,通过加害方的言语表述抑或是具体行动确认其认罪、悔罪的努力。
第二,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虽然在刑事和解进程中国家专门机关的人员充当着调停者和审查者角色,但刑事和解的本质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完全意思自治,这也是契约自由精神深入公法领域之体现。如果双方当事人并非完全自愿,而是基于外界的强迫、威逼利诱而和解,又或者是被害方基于加害方的强势而无奈和解,那么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根本无法实现。因为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加害人才有可能认真反思自身的行为、真诚悔过,被害方也才有可能真心原谅加害人,从而达成双方真正发自内心的和解协议。(www.xing528.com)
第三,被害方真心谅解。刑事和解通过沟通和赔偿,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从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因而刑事和解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强调双方关系的真正修复。被害人真心谅解应当作为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只有双方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和解才能建立在一个坚实的基础之上,才能体现“和”的实质。“若被害人内心未能得到充分的抚慰而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则双方的和解只能是一种表面上的矛盾缓和,矛盾的根源没有得到解决,所以随时都有再次激化的可能,不适合采用刑事和解来处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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