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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机制不足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观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现实状况,无疑令人欣喜。其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单一。在上述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被挤压在一个相对较小的空间,试图由此实现社会关系之恢复,可谓难上加难。事实上,刑事和解的单一程式,被害方损害无法弥补、加害方也难以改过自新,社会关系自然不能得以修复。

我国刑事和解机制不足

综观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现实状况,无疑令人欣喜。一方面,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规范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也是风生水起。但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蓬勃发展的背后,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立法混乱,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体系尚未形成

诚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已经初步在我国形成,但作为一种完善的规范体系还远未达成。

第一,就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而言,虽然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缺乏规定[10],但不难发现,各地对于刑事和解制度仍停留在“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多以轻伤害案件作为探索对象,大多并不直接使用刑事和解一词。同时,各地之实践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其合法性在实践中仍难免遭受质疑。此外,各地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均以自身实际为出发点,并无统一的标准,由此导致刑事和解在适用阶段、和解模式、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程序要求和处理方式上千差万别,并进而引发法律适用不统一之追问

第二,尽管《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自诉案件中可以和解,这对刑事和解的地位确认意义重大。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不足明显:一方面,其规定所确认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过窄,很难有效发挥刑事和解的真正功效,甚至可能误导刑事和解之推进;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刑事和解之规定,过于笼统,只确认在自诉案件中可以和解,但具体和解如何操作并未提及,因此,如此规定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虽然在刑事和解的细化规定上有了明显进步,但作为一项制度的建构而言,用“若干意见”之方式加以规范,层次显然不够。另外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这两个规定均为指导部门之规范,显然不具有普适意义。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虽然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因过于“简洁”,实务操作面临诸多障碍

(二)实践单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作用难以发挥

近年来,刑事和解在理论界掀起热潮的同时,实务界对其热情同样高涨。此种高涨之热情是否证明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作用明显?事实说明,答案是否定的。由于各地实践状况大同小异,因而笔者拟根据佛山市两级法院关于刑事和解之统计数据[11],阐明刑事和解的实践困境:其一,刑事和解适用比例偏低。据统计,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佛山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刑事一审案件7907件,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有126件,仅占收案总数的1.6%。从具体各法院的情况来看,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数为361件,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2件,占收案总数的0.55%,即便是适用刑事和解比例较高的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和解的使用比例也仅为3.99%;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案件1055件,无适用刑事和解(见表8.1)。其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单一。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就一审案件而言,佛山市两级法院的刑事和解适用于故意杀人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伤害案、交通肇事案、破坏生产经营案、寻衅滋事案等案件类型,其中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适用得最多,分别为93件和26件,占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95.2%,其他案件所占比例为4.8%(见表8.2)。(www.xing528.com)

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所面临之问题的原因在于:其一,缺乏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某些案件可能适合通过刑事和解加以解决,但因担心“违法”而放弃;其二,受普通民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之担忧,适用刑事和解害怕被指责为权钱交易;其三,通过刑事和解化解纠纷,可能存在当事人反悔情况,同时,在现有考评机制下,办案者有可能被认为业务水平不高之风险。在上述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被挤压在一个相对较小的空间,试图由此实现社会关系之恢复,可谓难上加难。

表8.1 佛山市两级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统计表(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

表8.2 佛山市两级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统计表(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一审案件)

(三)功能异化,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运行困难重重

按照刑事和解的正常运行轨迹,刑事和解协议之达成,需要加害方真诚悔罪,并采用赔偿、道歉等多种方式以求得被害方之谅解,进而实现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实现复归社会之目的。但诚如有些学者所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是以刑事赔偿为主要内容,以被害人的物质满足为基本导向,以稳定的政治秩序为其最终目的。因而,中国式的刑事和解已与其经典模式发生了功能意义的背离,而被纳入建构和谐社会的政治语境中”[12]。针对人民法院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有学者进一步提及,“审判实践中,刑事和解运作的通常流程是:法官首先通过调解敦促加害人积极赔偿以安抚被害人一方,继而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和被害人的满意程度给予加害人相应的量刑优惠,以安抚加害人一方。而且为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法官量刑时通常主要不是看加害人是否真诚认罪,而是看加害人是否愿意赔偿、赔偿多少以及被害人是否要求法院从宽处理,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已演变为‘赔偿—从宽’的单一程式[13]

刑事和解的功能异化,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是:富有加害方只需物质赔偿,而无须通过真诚悔罪即可获得量刑优惠,无形之中助长了某些“有钱人”头脑中“花钱就可摆平一切”观念之固化;贫穷加害方则只能感叹自身条件有限,必须接受法律严惩,从而质疑社会之公平;被害方可能从某些“既成事实”和现实情况考虑,往往可能违心接受赔偿。事实上,刑事和解的单一程式,被害方损害无法弥补、加害方也难以改过自新,社会关系自然不能得以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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