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和解的规范依据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并未在我国形成成熟的纠纷解决框架,但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经初具雏形。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该《意见》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规定,取得了重大突破:一方面,明确了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加害方可以获得的优惠,即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另一方面,规定了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的促进和解义务。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①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和解;②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③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包括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也包括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④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当面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⑤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或者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等。
该《意见》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对详细规定,无疑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运行。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
伴随着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的不断进步,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呈遍地开花之势,各地普遍发布相关文件以指导刑事和解实践。鉴于各地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具有诸多相似之处,故笔者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进行说明。
早在2002年3月,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就提出了开展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改革的设想,随后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在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初步尝试的基础上,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法制会纪字[2003]15号)。为了完善程序分流机制,促进理论成果向实践的转化,实现刑事和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的合作项目“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于2007年7月正式启动。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近5年来开展刑事和解的成功经验和梳理实践中亟待解决问题的基础上,确定了刑事和解工作改革方案,并拟定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为指导性文件,开始推行全新的刑事和解工作机制。
1.设立刑事和解的专门机构(www.xing528.com)
2007年以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工作由承办人各自负责,这一做法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并且承办人对于自身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有关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承办人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承办人所担负的追诉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冲突。针对这一问题,国内有些地方采取由社会组织介入的方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事务所等主持和解。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了“刑事和解办公室”(以下简称“和解办”)作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专门机构。
2.改进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处理方式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试行刑事和解之初曾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轻伤害案件。然而,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突显和刑事犯罪高发的时期,由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约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一半以上。对于这部分犯罪案件的处理,应着眼于化解矛盾,增进团结和社会和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自诉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和解,被害人可以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从当前社会实际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其他案件,当事人虽然无权就刑事责任进行和解,但就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达成和解,也是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对这种情形在处理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是司法机关多年来的一贯做法,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刑事和解不应当局限于轻伤害案件,对于类似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暂行规定》适当扩大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刑事和解”界定为:“刑事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表示宽恕或谅解,双方就案件所涉及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在检察机关内部专门机构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依据该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下列轻微刑事案件: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过失犯罪。
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在处理方式上采取灵活态度,尝试刑事案件分流机制的多元化。依据《暂行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被害人关于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宽处理的请求,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3.完善刑事和解的工作流程
(1)案件筛选与登记。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接收并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经初步审查认为可能属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进行专门的登记,建立案件档案,以便将来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案件登记应包括:案卷号、案由、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
(2)承办人对案件的审查和移送。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以后,要对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依据《暂行规定》所列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以便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作出准确判断,决定是否向刑事和解办公室移交案件。如果承办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完全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和解办。
(3)和解办对案件的复查和处理。依据《暂行规定》,和解办负责对公诉部门拟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把关,防止刑事和解程序的错误适用。因此,和解办在收到公诉部门移交的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对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进行复查,并作出是否启动和解程序的决定。和解办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启动和解程序;认为不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公诉部门。
(4)和解办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据《暂行规定》,和解办负责组织和主持当事人协商,指导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因此,和解办对于其同意启动和解程序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协商。和解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说服、教育等思想工作,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会谈,以便使双方达成谅解。对于双方达成谅解的案件,由和解工作人员指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和解协议。对于双方分歧严重,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将案件退回公诉部门。
(5)和解办提出处理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的请求的,和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双方协商的情况,向承办人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一般包括下列几种:建议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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