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起源及蓬勃发展的事实证明:刑事和解之存在具有正当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但与此同时,对刑事和解合理合法性的质疑声也从未间断。在研究者的不断相互“交锋”过程中,不难发现,诸如刑事和解中公权力的定位、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等问题已经得到厘清,大多数研究者已经不再怀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目前对刑事和解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其在具体实践中脱离正确道路的问题。具体而言,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带来了很多问题,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统一,被害人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为了克服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一些国家兴起一种“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处理方式,主张“将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地位,鼓励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从而改变了传统国家公诉造成的被害人边缘化地位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恢复性司法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主要还是报应性刑罚,通过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罚和打击罪犯。“有害的正义”是恢复性司法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简单概括。除了惩罚犯罪人之外,它们什么也没有得到。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恢复性司法试图对现代刑事司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全面的更新和改造。它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
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地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www.xing528.com)
(二)被害人主体理论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漫长时期,被害人并不是诉讼的主体。为了改变这一不良状况,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蒂希为此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他认为“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在被害人诉讼主体论的推动下,为了提高被害人的地位,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因为刑事和解的重要宗旨之一即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意志。刑事和解制度之产生,使得传统的“国家—加害人”为主体的单向解决刑事纠纷的结构转变为“国家—加害人—被害人”为主体的三方处理结构,有利于更好地满足被害人一方的需求。
就我国而言,传统刑事司法主要是一种报应型刑事司法,与此相应,在刑事诉讼中,以检察官为主体的追诉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而非被害人的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被湮没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下,在这种刑罚观的影响下,恢复被侵害、被破坏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被降格,对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和恢复更是成为最后的考虑。由此导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加剧、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难以到位。刑事和解恰恰在这一方面满足了被害人的主体意志。刑事和解将削弱被害人的仇恨,通过与加害人和解,从而顺利实现赔偿,还将惩罚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害人,让他们经过理性权衡后自主选择。如果他们能够接受和解的结果,国家和公众就应当对他们的选择表示足够的理解。因此,刑事和解恰恰可以调动加害人赔偿的积极性,弥补我国现有制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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