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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涵义界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建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于中国而言,刑事和解尚属新生事物。二是对刑事和解的运作模式理解不同。也有研究者提出,“和解”应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害人与被害人应为刑事和解的主导者。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均强调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回避国家公权力对纠纷解决的介入。

刑事和解的涵义界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建构

从规范的学术研究角度而言,对研究对象进行界定不可或缺,唯此方能提供一个大致讨论的边界,刑事和解的讨论亦不能例外。刑事和解虽然并非一个全新事物,但囿于其正处于蓬勃发展之时,相关核心内容、运作模式等并未最终定型,仍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界定刑事和解的概念并探讨其与相关范畴之差异十分重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于中国而言,刑事和解尚属新生事物。研究者在具体研究过程中,均从自身理解之角度出发,故而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种类繁多。但具体分析可以发现,尽管人们的表述存在差异,但大多数研究者的表述大同小异,归结起来,大概有以下三类不同的界定:

第一类是纯粹的舶来概念。这也是大多数研究者所采用的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洽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4]

第二类是通俗的本土概念。某些研究者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5]

第三类是结合的混合概念。即兼采国外国内的表述形成我国的刑事和解概念,在我国,“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6]

产生上述关于刑事和解定位的差异,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对刑事和解起源的认识不同。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起源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但有学者则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陈光中教授指出,“刑事和解的兴起主要不是西方经验,而是东方经验。”樊崇义教授也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科学。”二是对刑事和解的运作模式理解不同。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应立足当前现实,在具体操作中以专门的司法机关为主导。也有研究者提出,“和解”应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害人与被害人应为刑事和解的主导者。

纵观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概念之界定,既应立足于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亦应关注刑事和解本身所关注的价值内涵,将刑事和解的实然状况与其应然状态结合加以考虑。因此,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第三方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范畴厘定

一般而言,按照国家追诉主义的要求,刑事纠纷须通过国家专门机关加以解决,但刑事和解则是希望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引入契约自由思想。这就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纠纷的单项规则治理方式相比,增添了更多的复杂因素。因此,有必要将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区分清楚。

1.刑事和解与私了(www.xing528.com)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包含多种内在价值的全新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显然不同于虽然流行但缺少规范的民间“私了”现象。一般认为,“私了”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

诚如意大利政治学家马基雅维利所言,“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是属于人类特有的,而第二种方法是属于野兽的。但是,因为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必须诉诸后者。”我国学者徐昕也提及,“私力救济的观念已被荡涤到边缘,但其实践依然盛行。”在刑事纠纷的解决中,除了运用公权力,“私了”乃是一个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因为“私了”途径既符合人的报复本性,在纠纷的解决中也往往更具实效性。

在刑事纠纷解决领域,刑事和解与“私了”虽然均以协商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诸多差异:一方面,刑事和解属于制度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属于“地上的纠纷解决方式”;而“私了”则游离于制度之外,属于“地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另一方面,按照司法最终原则,刑事和解可以有效地最终解决纠纷;而“私了”在很多时候无法最终解决纠纷,甚至由此导致新的冲突出现。此外,由于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刑事和解可以在刑事纠纷解决中实现个案公正;而“私了”则取决于双方的实力对比,难以确保公正。

2.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

近年来,随着法律中心论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人们开始意识到,单纯依靠司法裁判的所谓纠纷解决,既可能是正义和法律的胜利,也有可能是一场金钱或技术的博弈结果,更可能是一场公平但没有赢家的两败结局,即一场非此即彼的零和游戏。真正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的,往往是社会关系自身根据需要产生的规则和制裁机制以及道德等辅助机制,法律仅仅通过其强制力设定基本框架和边界而已。救济手段的多元化甚至非诉讼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用纠纷解决的概念和视角对权利救济问题进行补充和修正,已成为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念和方法[7]。调解制度正是在此种背景下得以复兴并迅速发展起来的。

刑事调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接触,由中立的第三者参与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均强调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回避国家公权力对纠纷解决的介入。但二者也存在如下差异:其一,刑事调解强调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而刑事和解则是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其二,刑事调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强调冲突化解的一定规范性;而刑事和解则在纠纷化解程序上比较灵活,缺少规范性。

3.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庭之外,开庭审理之前进行协商,如果被告作有罪答辩,则检察官可以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较轻的量刑请求。其产生背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倡导协商的精神,使得本来僵硬的刑事纠纷解决具备了更多弹性。但二者的区别则十分明显:①二者的起源不同。刑事和解源于对社会关系恢复之需求而产生;辩诉交易则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追求才得以出现。②二者的主体不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方—被害方”;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被告人”。③二者保护的重点利益不同。刑事和解力图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的共赢保护;辩诉交易则重点保护的是被告人和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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