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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与建构研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当事人的关联性较强。实证调研表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追诉率较低,究其原因之一即犯罪行为的隐秘化。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知识产权犯罪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知识产权犯罪可着重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知识产权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与建构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为追诉知识产权犯罪提供了一条新的程序路径,但理论层面的分析仅为制度构建提供了一种可能,而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应立足于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并结合当前知识产权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探索出真正适合追诉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型刑事程序。

1.权利属性: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基础

知识产权是一种以广义上的“知识”为保护对象的权利,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智力成果。民法上将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和人身权属性。具体而言,财产权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属于无体财产,它具有财产的使用价值,能够进行等价交换,是凝结着所有权人智力结晶的财产。同时,知识产权作为精神产品,是所有权人的智力成果,具有人身权属性。

由于知识产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较为复杂且各具独立性和包容性,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各种权利交织在一起,对不同权利的区分认定具有相当难度。法律上的权利即蕴含着利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可复制性,且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随着时间流逝具有明显的递减性,因此,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具有紧迫性。此外,“尽管知识产权纠纷是围绕知识产权的‘权利’而产生的,纠纷的解决一般也是通过对权利的确认和相应的经济赔偿来实现的,但从更深层来看,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实际上是一场‘市场争夺大战’,它将意味着对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市场主体的合法限制,而对这种限制的‘松绑’是由权利人通过许可的方式实现的。权利人以许可的方式获取许可费用,本质上所体现的依然是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份额的控制,只不过他并非亲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由此可能获得的利益转化为许可费用。”[19]

因此,对知识产权予以强有力的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所决定的,根本上取决于知识产权所蕴含的财产利益。针对当前刑事追诉程序的内在缺陷,有必要引进新的刑事追诉程序,通过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以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犯罪特征: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依据

(1)知识产权犯罪高智能化。具体表现为:一是知识产权犯罪方式高智能化,以现代网络技术为平台、以电子技术为手段的犯罪呈现上升趋势,犯罪工具、设备、技术手段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比如盗用密码、非法使用域名等;二是犯罪对象具有高科技性,侵犯注册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比重较大,而这些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均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出现了仿冒高科技产品的犯罪;三是犯罪主体高智能化,犯罪群体中接受过专业训练或较高教育的专业人员越来越多,高智力人员从事或参与知识产权犯罪的比例明显上升。

(2)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当事人的关联性较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鲜明的专业性和行业性,知识产权犯罪主体与被害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很多犯罪主体为受害人的竞争对手,甚至是其内部人员或客户。这些犯罪主体大多掌握了知识产权中的关键技术,有能力对关键技术进行表面改造,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在国有企业中,犯罪主体多为其内部的技术人员,对知识产权的形成过程以及本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均非常熟悉,具有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天然优势。

(3)犯罪行为隐秘化,追诉难度较大。实证调研表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追诉率较低,究其原因之一即犯罪行为的隐秘化。一方面,知识产权犯罪呈现网络化组织,犯罪方式隐秘,一些犯罪团伙经常变更犯罪地点或采取拆分工作流程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犯罪人“巧钻”法律空子,采用多种伪装的方式造成罪与非罪的认定较为困难,以形式上合法的“公司”为据点,以“承包”、“联营”、“合作”为幌子,混淆视听,也增加了处理的难度。[20]

3.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1)适用范围。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属于加害人自诉)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知识产权犯罪可着重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但应当明确以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社会上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加害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案件;加害人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案件;其他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21]

(2)适用阶段。对于自诉案件,应在法院立案后判决作出前进行,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的,由被害人撤诉或法院作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判决。对于公诉案件,侦查阶段重在调查收集证据,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但公安机关应积极做工作促使加害人的悔罪,并将悔罪情况和刑事和解意愿如实告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确认后,可作出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或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从轻判决的建议;案件审理阶段,法院可依法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处罚的判决。此外,执行阶段亦可适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对加害人予以减刑或假释。

(3)刑事和解案件管辖。基于知识产权犯罪追诉的严肃性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立法上应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一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当前未改变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刑事和解案件应由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或法院管辖。

(4)刑事和解程序。①刑事和解参与人。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人。检察机关或法院是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和确认者,同时可邀请社区人员、知识产权专家等社会人士参与,在法律范围内积极地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②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和解与其他案件一样,必须坚持两个核心要求:一是加害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根本前提;二是加害人的悔罪行为赢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作出不希望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诺,这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的直接体现,也是刑事和解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③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而言,加害人应作出希望予以刑事和解的反应,即通过行动表达其对被害人的忏悔,经检察机关或法院向被害人转达并征求其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加害人与被害人会面,通过直接对话的诉说,被害人作出是否予以谅解的决定,然后针对赔偿额达成一致,经检察机关或法院依法确认后,根据所适用的诉讼阶段作出相应的处理。④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检察机关或法院对刑事和解协议应依法予以审查,主要审查事项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否知悉并真正地理解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加害人是否对基本犯罪行为存在异议并作出有罪答辩;加害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否与被害人的认知、检察机关或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和解协议是否基于自愿、合法、公平的原则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反映了加害人真诚悔罪和被害人予以谅解的意愿,等等。

(5)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刚性,反映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利益博弈。因经济利益因素的“讨价式”介入(不同于判处罚金,由法院单方作出),容易滋生背离刑事和解真实意蕴的情形,诸如强制促成刑事和解、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等。对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另一方面,应赋予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救济权,对上述行为依法提起申诉。此外,“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刑事和解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适用,应贯彻公开原则,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

【注释】

[1]倪凌:《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与制度建构》,2005年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30页。

[2]王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研究”,载《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第64页。

[3]刘友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研究》,2008年湘潭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44页。(www.xing528.com)

[4]刘友华:“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以权利冲突为视角”,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70页。

[5]杨涛:“我国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的现实困境与立法完善”,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第68页。

[6]梁平、孔令章:《转型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证研究》,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7]梁平、孔令章:《转型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证研究》,河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8]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9][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10]张勤:“论知识产权的道德基础”,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第17页。

[11]梁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基于公众选择偏好的实证考察”,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第125页。

[12]康添雄:“专利侵权不停止的司法可能及其实现”,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第20页。

[13]任俊琳:“知识产权犯罪侦查方法的科学化”,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第48页。

[14]高晓莹:《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页。

[15]韩志红:“对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第53页。

[1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

[17]李慧敏:“将恢复性司法引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罚机制”,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第29页。

[18]李春雷、刘南男:“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现状及其防控研究”,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3期,第22页。

[19]梁平、陈焘:“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第55页。

[20]刘宪权、吴允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

[21]宋英辉、何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问题初探”,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1期,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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