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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诉讼机制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层面:一是重新审视法院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定位。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成果

以纠纷解决主体为主要划分标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主要包括诉讼、仲裁、调解(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等,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上述各类机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定缺陷,无法满足当事人的多元需求;二是从公众选择偏好的实证考察来看,人们普遍存在着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无知”问题。因此,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一方面,需要加强对上述各类机制的自身建设以及相互衔接协调,通过制度优势赢得对当事人的吸引力,其核心在于各类调解机制及其如何与其他机制的衔接;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多元机制的引导与保障机制建设,解决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多元无知”问题,从而保障当事人对解纷机制选择的现实性。

1.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具体构建与完善

(1)诉讼。尽管诉讼机制对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诸多缺陷,但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方面依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诉讼机制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层面:一是重新审视法院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定位。“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主要还是发挥组织协调与监督功能,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11]因此,面对高度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法院不应是积极冲锋陷阵,将之作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应充分发挥非诉讼机制的解纷功能,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纠纷解决的自治性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二是针对我国的诉讼迟延问题,应进一步改革我国当前“分割式”的庭审模式,加强审前程序对于文书送达、固定证据和确定争点等方面的功能,通过审前程序充分的准备工作进一步推进“一步到庭”改革,避免在庭审中无休止地休庭重新调查证据或多次开庭,影响诉讼效率。三是应当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标的额确立相应的小额诉讼程序,并实行独任制和一审终审的原则,并积极推进简易程序改革,实行知识产权纠纷的简化审。四是法院判决应充分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慎用禁令方式,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同时兼顾当事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事实上,“作为一种司法手段,专利侵权不停止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肯认”。[12]

(2)仲裁。与诉讼相比,仲裁机制对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显著的优点:一是仲裁的专业性,当事人有权选择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担任仲裁员,从而对纠纷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直接作出裁断;二是仲裁以保密性为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泄露商业秘密或影响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三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四是仲裁具有灵活性,能够尽可能地吸纳当事人的意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也便于裁决结果的执行。因此,仲裁机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也受到学者的积极关注,但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的仲裁案件保持在低位态势,其原因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对仲裁机制缺乏了解,而且只有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才能提交仲裁,一般地,在纠纷发生初期,当事人很难平和地达成仲裁协议;二是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尽管当事人可以对某些程序问题自愿地作出选择,但同样存在着程序繁琐问题,而且仲裁裁决的履行依赖于法院,可能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三是我国当前专业的知识产权仲裁专家比较稀缺,且仲裁委员会与政府存在着某些关联,受制于地方保护的环境,仲裁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质疑。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的仲裁机制建设应着力通过仲裁机构和程序的完善进一步凸显仲裁的优势:一是借鉴2007年厦门成立的知识产权仲裁中心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的成功经验,建立知识产权的专业仲裁机构,满足当事人的专业性要求;二是进一步放宽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权,可尝试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之外自由地选择自己所认可的仲裁员;三是进行必要的仲裁宣传,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提供适当的协助,促成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四是完善仲裁立法,可在《仲裁法》或知识产权实体法(比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中规定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仲裁事项范围,增强仲裁的可操作性。

(3)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机制主要包括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等,尽管其调解主体各有不同,但面临着诸多共性问题:一是调解缺乏程序性,容易出现当事人恣意操控程序或调解人主导程序的情况,甚至有些当事人可能借助调解故意拖延时间,将之作为排挤竞争对手的一种策略;二是调解协议的约束力欠佳,尤其在签收前当事人可能反悔,从而使得调解工作前功尽弃;三是通过调解尽管可以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无法对权利人可能遇到的同样的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参考标本。除此之外,诉讼调解还存在着以判压调等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上述各类调解机制予以完善:首先,必须始终遵循调解自愿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对调解机制的自由选择权。其次,应当建立专业化的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可在法院内部实行调审分离制度,由专门的调解法官负责纠纷的调解,或者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将知识产权的法院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与诉讼形成有效的衔接;在知识产权的行政复议机构中设立专门的调解人员,借助权利复议的时机调处纠纷等。再次,完善各类调解机制的程序性规定,进一步明确调解程序的启动、主持、运行以及调解时限等,增强调解机制的可操作性。最后,通过制度来提升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面,对于调解的阶段性成果应予以确认,防止程序的无端重复;另一方面,引导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或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引导、衔接与保障机制建设

长期以来,由于深受“诉讼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往往先想到的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在我国当前大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浪潮下,这种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引导、衔接与保障机制势在必行,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至法院受理案件之间的这个时间段,从另一角度来看,也可称为法院的案件分流机制。当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也存在着诉讼调解的衔接等机制。具体而言,可采用以下基本形式:(www.xing528.com)

第一,程序引导机制。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无知”问题,在当事人起诉时,由立案庭或诉讼服务中心等机构,向当事人推荐适当的调解机制(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律师调解、有关知识产权自治性组织的调解等),或者引导当事人进行仲裁。如果经调解或仲裁,妥善地解决了纠纷,则无需进入诉讼;反之,则法院予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院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或仲裁可能影响到案件的诉讼时效,因此,可在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予以登记,当案件需要进入诉讼程序,在立案时将登记日视为立案日,从而避免诉前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诉讼请求

第二,法院附设ADR机制。我国法院附设ADR主要包括委托调解、邀请调解和和解协调3种,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而言,具体构建思路为:①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之前或庭审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可将案件委托给具有专业知识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②法院可邀请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等协助法院共同调解纠纷;③如果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法院可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委托、邀请具备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和解协调,协助当事人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上述机制,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则可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或原告撤诉结案;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则原告撤诉予以结案。

第三,司法确认机制。如前所述,各类调解机制的完善是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核心,而调解协议的效力始终是困扰实务界的桎梏,也是影响当事人选用调解机制的重要因素。对此,可充分利用现行的司法确认机制,肯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对其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第四,保障促进机制。从性质上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可分为国家性质和民间性质,为充分发挥各类机制的解纷作用,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控制机制。具体而言,对于诸如诉讼、行政调解等具有国家性质的解纷机制,因其纠纷解决服务具有公益性,可建立相应的责任制,进行责任制管理;对于各类民间调解,可通过契约的方式,约定调解组织的权利义务,按照“对价”原则对其实行市场化管理。

第五,诉讼服务机制。除了上述诉讼引导、诉调对接等机制外,由于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涉及专业性问题,而且各种机制的运行主要属于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应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效率性要求,适度地开辟“绿色通道”,并向当事人提供查询咨询、材料收转、判后答疑等诉讼服务,通过一系列便民措施确保多元机制的有机对接和畅通运行。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不仅需要积极吸收当前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的共性成果,还需要立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从当事人的多元程序需求出发,围绕知识产权的“权利”与“利益”的形成过程,在知识产权产品市场化的背景下,克服单一的诉讼机制的固有缺陷,并结合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要求,着眼于构建各类调解机制以及相应的引导、衔接和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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