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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现状与理想建构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社会背景来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是在近年来我国大力倡导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浪潮下产生和发展的,是其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具体运用,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不仅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提供了社会语境,而且构成了其理论基础。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现状与理想建构

通过上述分析,显然,单一的诉讼机制无法实现知识产权纠纷的基本取向,也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解纷需求,因此,从制度供给与当事人需求的视角构建多元化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现实之使然,而且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

1.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构建的客观动因

总体上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构建的直接动因在于诉讼机制的固有缺陷,即单一的诉讼机制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其原因大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独特性,诉讼机制无法契合其特定的取向;二是诉讼机制的天然缺陷所致,这种缺陷不仅体现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而且对于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也是难以克服的。具体包括:

(1)从价值目标来看,诉讼机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而非效率。由于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直接干预,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得到公正的结果,这也是诉讼正当性的自然法要求。如果无法确保审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任何强调效率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公正被视为司法的灵魂。在实践中,为了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必然需要经历繁琐的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如此一来,公正与效率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很难在个案中做到兼顾,诉讼迟延就成为困扰诉讼程序的重大难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中,除了上述一般规律外,由于被告可能以权利无效为由予以抗辩,从而中止诉讼并启动行政程序,这就进一步加剧了诉讼迟延,不仅使当事人的市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而且长久不决的诉讼将给当事人带来难以承受的诉累。因此,诉讼机制的价值目标与知识产权纠纷所强调的效率性是相悖的。

(2)从诉讼过程来看,诉讼程序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保密性要求是背离的。首先,尽管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判决结果必须是公开的,尤其是我国已经实行法律文书上网的情况下,公众很容易从网络上搜索到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的诉讼状况,实际上,只要进入诉讼程序,必然存在着泄密的危险。其次,就判决的事实认定而言,为了达到“事实清楚”,案件的审理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尤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需要对涉案知识产权的技术性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这不仅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而且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以诉讼为策略企图套取对方的商业秘密,这是另一方当事人所不能容忍的,但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因而,进行恶意诉讼以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纠纷所面临的又一制度难题。最后,即便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避免泄露商业秘密,但因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无法消除的,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能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信息而波及股价。

(3)从诉讼结果来看,审判结果无法兼顾诉讼请求以外的法益。一般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两部分,即寻求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一方面,寻求禁令救济,尽管有学者认为“现行立法应当将临时禁令制度中的实体性问题纳入到知识产权法领域之内,赋予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可以获得临时禁令救济之实体权利,起到昭示与表征的基础性、外部性意义”[5],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无法兼顾到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损害赔偿仅仅以可以证明的损失为准,无法兼顾到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此外,审判结果重在对权利的法律确认,当事人所寻求的利益保护能否获得支持是以此为前提的,最终形成的是“非白即黑”的结果,一方面,按照举证规则,举证不能的权利人必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必然对其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正;另一方面,裁判结果中难以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诉讼结果无法恰当地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无法实现市场环境下的利益共存与双赢竞争。

2.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构建的理论基础(www.xing528.com)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从社会背景来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是在近年来我国大力倡导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浪潮下产生和发展的,是其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具体运用,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不仅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提供了社会语境,而且构成了其理论基础。

“概而言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元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6]它是在深刻反思“诉讼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立足于当事人的解纷需求,旨在强调通过多种方式和手段促成纠纷的解决。就此而言,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一元化(单元化)而言的,即在认同人类共同的‘基本善’和法治的前提下,追求价值、正义、实现正义的途径以及社会治理方式的多元化,多元化的模式解决纠纷的理念强调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及私力救济之间的相互协调,以实现多元化的功能和价值。”[7]

由此可见,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构建的意义至少包含以下层面:一是以当事人的程序需求为视角探讨解纷机制的制度供给,契合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导向;二是摒弃了单一的国家主义立场,强调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的多元利益需求,尤其是有助于他们着眼于未来的市场竞争而兼顾到彼此的长远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三是建立在程序多元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缓和当事人的对抗,以沟通合作的方式妥当地解决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消耗和社会资源浪费;四是通过多元的、合理的程序设计,为法定正义或主观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便捷的实践路径,有利于满足知识产权当事人各自的利益诉求。总之,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是对传统的、单一的诉讼机制的功能、价值、建构视角乃至程序供给等的理念变革,而这种变革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独特需求存在着高度的契合,为克服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缺陷提供了全新的程序构建场域。

(2)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论源于诉讼法,成为当前程序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以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来考察宪法法理与诉讼法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指针。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应的程序保障。”[8]基于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了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在原有的模式中很难找到自己位置的民主主义理念。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资料这一狭隘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相互作用的过程。承认当事者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性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序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9]

诚然,如果说多元化纠纷解决理论某种程度上是对国家拥有解决纠纷垄断权观念的颠覆,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提供了“程序多元”的崭新视角,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论则进一步从当事人宪法权利保障的高度指出了赋予其程序主体权的必要性,并进一步具体化为当事人的参与模式。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而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理论的重要价值在于:首先,它不仅体现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而且是法官适法和立法者立法均应坚持的理论原则,尤其对于“程序构建”这样的立法行为而言更具直接的理论意义,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程序需求。其次,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不仅体现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在当事人的推动下进行而非源自于法官的纠问式指挥权,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对法官的判断和决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这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作出“商业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也符合现代程序法的运行理念。最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论使得当事人“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序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意在表明,一方面,应当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灵活地调整程序,这就要求程序的多元化;另一方面,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因而,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更合乎实际的纠纷解决机制,而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所需要的正是能够保障其现实利益和未来市场利益的机制。就此而言,“知识产权之财产权不存在道德问题,只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10]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合法与否这样的法律评价或许并非当事人最关心的,或者说这只是当事人维护其市场利益的必要手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直接源于诉讼机制的固有缺陷且具有现代性的理论支持,但二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概言之,一方面,从制度供给的角度来讲,程序多元、相互协调、功能互补是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现代特征,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而言亦不例外;另一方面,程序构建必须立足于当事人的程序需求,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主导权和话语权,通过当事人的合作来化解纠纷应为最理想的状态,这对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更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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