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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现状与理想探究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充分地关照到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为当事人提供可行的权利救济路径。

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现状与理想探究

纠纷解决机制属于程序法范畴,具有高度的普适性,一般地讲,与实体法上的权利类型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程序法的构建不会因权利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随着诸如知识产权纠纷、证券纠纷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新型纠纷的出现,这些纠纷所体现的权利的特殊性,不仅给纠纷的最终解决带来一定影响,而且某种程度上影响着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取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准确地把握这类纠纷对于相应的解决机制的独特诉求,进而沿着“权利—纠纷—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有针对性地探究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

1.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

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是基于法律对人们的智力创造活动予以保护而赋予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垄断性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及其解决,与知识产权的实体法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并具有以下有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

(1)高度复杂性。知识产权纠纷的高度复杂性是由知识产权的特性所决定的。一是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是创造者的智力活动的结果,从终极意义上来看,呈现在创造者以外的其他人面前的仅仅是可视的智力成果的外观,我们无法根据外观状况完整地了解创造者的灵感来源、构思过程以及创造原理等这些技术层面的内容,因此,一旦发生纠纷,首先面临的是对知识产权的技术分析,而这种技术性分析裁断,并非当事人或普通的社会公众所能胜任的,需要依赖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二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并不保护“思想”,知识产权必然是以某种载体(即知识产权产品)的形式出现,而知识产权产品从生产到消费需要经过很多环节,必然涉及市场链上的不同主体,因此,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三是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较为复杂且各具独立性和包容性,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各种权利交织在一起,对不同权利的区分认定具有相当的难度;四是由于商标权专利权并非如同著作权那样自权利人创作完成即享有权利,而是经许可取得的,如果发生这两类纠纷,被告可能以权利无效进行抗辩,从而启动行政程序,导致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织在一起,进一步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五是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非消耗性,对此类纠纷构成要件的举证造成很大困难。因此,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充分地关照到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为当事人提供可行的权利救济路径。

(2)利益保护紧迫性。作为一种无形的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易逝性,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权利人而言,对其利益的保护具有相当的紧迫性。首先,知识产权是有期限的权利,除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商标权外,对于权利人而言,纠纷解决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其享有知识产权期限以及市场收益,尽管在诉讼终结时权利人可能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但与权利人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相比,这种赔偿可能是不充分的。其次,由于知识产权产品具有可复制性,尽管权利人可通过适当的程序暂时阻却被告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但权利人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知识产权产品很难做到全面控制,这将影响到权利人的产品的市场份额,进而直接损及权利人的利益。最后,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智力成果更新换代日益加快,技术更新的周期越来越短,导致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淘汰周期随之缩短,出于对知识产权利益的及时保护,当事人亟需一种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否则,即便最终获得了有利的解决结果,但对权利人而言,其实质意义可能将不复存在。因此,从上述几个层面来看,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随着时间流逝具有明显的递减性,如果发生纠纷,则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当的紧迫性。

(3)市场关联性。“知识产权得以从中世纪的封建特权向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过渡的基础因素,乃是市场经济在全社会占据主要地位以及统一市场的形成。”[1]因此,正如前文所论断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利益是通过知识产权产品来体现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的现实意义并非在于智力成果的完成或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比如,权利人被授予专利权或商标权),而是在于将智力成果予以转化或付诸实施,从而产生批量的知识产权产品(即商品),然后通过市场交易使得该产品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认可,并逐渐扩大其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得垄断性利益。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对权利人获得垄断性利益的法律保护来激励人们不断进行技术创新以推进技术进步的。从知识产权利益的产生过程来看,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以及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具体授予,仅仅是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必要手段,而产品的市场份额对于权利人而言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由于知识产权产品的侵权成本非常低廉,造成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必然低于知识产权产品,当侵权产品出现并迅速地在市场上蔓延,必然与知识产权产品形成非常直接的市场竞争,并很容易地分享(无须承担市场推广的成本)和占领市场份额,造成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份额急剧下降,这将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尽管知识产权纠纷是围绕知识产权的“权利”而产生的,纠纷的解决一般也是通过对权利的确认和相应的经济赔偿来实现的,但从更深层来看,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实际上是一场“市场争夺大战”,它将意味着对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的市场主体的合法限制,而对这种限制的“松绑”是由权利人通过许可的方式实现的。权利人以许可的方式获取许可费用,本质上所体现的依然是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份额的控制,只不过他并非亲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由此可能获得的利益转化为许可费用。

基于此,笔者认为,“市场关联性”是知识产权纠纷有别于其他民事纠纷最为显著的特征,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层面:一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依附于知识产权产品;二是知识产权利益的大小与市场份额紧密相关,而市场份额所体现的则是消费者群体的大小,与消费者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三是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通过对权利人作为唯一的市场主体的确认,使其拥有对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垄断权达到激励其创新的目的,而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则是其他竞争者对权利人的独占性市场主体地位的挑战,因此,知识产权纠纷所要解决的是其他竞争者的市场准入问题。

2.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取向(www.xing528.com)

知识产权纠纷具有高度复杂性、利益保护紧迫性和市场关联性等显著特征,这将决定着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重点考虑效率与市场利益的关系,并遵循以下基本取向:

(1)效率。前文已论及,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具有易逝性和递减性,对权利人而言,迅速、便捷地解决纠纷是维护其权益的最佳途径,因而,效率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首要价值,也是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首要取向。因为,除了知识产权是有期限的权利外,时间的迟延还意味着其他竞争者的同类产品将可能占领市场,从而造成权利人市场份额的递减,而市场的丧失对于权利人利益的影响是非常重大的,重新打入市场所要花费的成本以及将要面临的风险也是难以估量的。因此,一旦卷入知识产权纠纷,权利人最为关注的是如何通过有力的手段保护其市场份额,至少不致使其产品的销售量出现大幅度的下降。显然,复杂、拖沓、漫长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权利人的利益诉求是相背离的。

(2)保密性。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保密性要求,主要集中在以下层面:一是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公众可以知悉知识产权的存在及其基本信息,但对于技术性、专业性非常强的知识产权而言,尤其是专利权的实施,可能涉及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而这些程序无法体现在专利权的公开资料里(比如一些依赖于经验的操作),因此,如果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权利人不愿经过诸如法庭的举证质证这样严格程序,以免使其核心技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被泄密。二是权利人可能基于知识产权管理的策略考虑,并未将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申请权利保护,而是将部分作为商业秘密并采取严格的措施予以保密。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已经公开的技术部分发生纠纷,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部分,这些内部商业信息对于赢得市场竞争可能是至关重要的,当事人双方均希望通过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充分地保护其商业秘密,而不致使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造成内部商业信息的泄露。三是纠纷的发生对于包括权利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声誉可能造成不良的影响,尽管这并非抑制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充分理由,但出于长远发展的考虑,当事人往往不愿将知识产权纠纷公之于众,以免影响消费者对他们及其产品的信心。基于此,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而言,当事人更青睐于通过保密的方式予以解决。

(3)市场导向。由于知识产权利益是通过产品的市场交易来实现的,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根本目的是着眼于未来的,为的是通过对非法竞争者的干涉以恢复和巩固其独占性市场主体地位。因此,当事人所需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并非简单地对其权利的确认,而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其未来的市场利益,这也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主要动力。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兼顾当事人对产品市场的积极渴求,从有利于保护市场利益出发促成纠纷的合理解决,因为“毕竟对于争议的双方而言,谈论谁对谁错没实质意义,案件谁胜谁败也没有太大价值,获得的利大利小才是问题解决的关键[2],当事人“究竟是通过诉讼还是调解等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更多是一个商业决定,而非保护并实现其权利的决定。”[3]

(4)兼顾消费者利益。从表面上看,尽管知识产权纠纷与消费者无直接联系,但从知识产权的利益实现过程来看,纠纷当事人的“市场争夺大战”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亦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性。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既要充分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到消费者的利益。尤其是“传统观点认为,相冲突的两权利不可能调和与共存,因此,要保护一方必然采取否定另一方存在的‘禁令’方式”[4],这种“非白即黑”的观点对于解决传统纠纷具有合理性,但对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而言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比如,如果以禁令救济的方式对商标权予以保护,则可能会增加消费者对产品的搜索成本;同样,对于著作权而言,则可能导致消费者需要重新检索作品的来源。

综上论析,对于构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如下启示:首先,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均是以抢占市场为根本导向的,法律上的权利仅仅是当事人借以维护和扩大自己的市场占有份额和排挤竞争者的必要手段;其次,基于知识产权的时效性要求以及市场变幻莫测,纠纷当事人更看重的是市场利益,而市场利益的实现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更强调利益的博弈而非法律层面上的“是非分明”——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追求“是否分明”的完全否定;最后,由于产品的市场交易必然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尽管纠纷当事人为了争取得到更大的市场份额,一般不会采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方式,但纠纷解决程序的运行以及最终结果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不便甚至损及他们的利益,因此,应当对消费者群体给予必要的关照。上述四个层面,也是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所希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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