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将证券纠纷纳入诉讼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这既与“证券”属于新生事物,法院缺乏足够的审判经验有关,也反映了我国更注重资本市场稳定性的政策导向。然而,从根本上看,拒绝受理纠纷并非维持证券市场稳定的绝佳选择,正视并妥善解决纠纷才是可行之道。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法院能否受理证券纠纷案件”这一问题已得到解决,但证券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仍然面临着诸多困境。
换言之,诉讼机制对于解决证券纠纷的功能是有限的。具体体现为:一是目前法院仅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对于非法操作市场、内幕交易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是证券纠纷涉案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采取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势必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尤其对于中小投资者,可能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而选择放弃诉讼或只能寄希望于在共同诉讼中“搭便车”;此外,外地投资者对被告提起诉讼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三是民事赔偿采取直接计算价差的“填补式”计损原则,仅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未考虑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这与日益活跃的资本市场中当事人的回报预期相悖,有损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四是诉讼方式仅限于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尽管“规定以单独诉讼的形式来解决目前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是一种策略性的选择,是基于若干政策因素和利益衡量的考虑”,[4]但一方面,投资者个人势单力薄,无法与“财大气粗”的被告相抗衡,另一方面,也可能给被告带来无法承受的诉累;对于共同诉讼,由于投资者分布广泛,他们很难形成意思联络,因而不具备共同诉讼的条件。总之,诉讼机制无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力地震慑证券民事侵权行为,同时也面临着成本与效率问题。(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