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因此,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发端于民事诉讼但又不局限于此,其核心要旨在于应将当事人作为程序适用的主体而非客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从程序构建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供给应趋于多元化,给予当事人以足够的程序选择的机会。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构造的理论,“以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来考察宪法法理与诉讼法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1]近年来,随着国外ADR理论的成熟以及由此引发的我国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入研究,“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论使得当事人‘获得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程序来追求更合乎实际的解决时必要的正当性’,意在表明,一方面,应当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灵活地调整程序,这就要求程序的多元化;另一方面,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因而,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更合乎实际的纠纷解决机制。”[2]因此,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发端于民事诉讼但又不局限于此,其核心要旨在于应将当事人作为程序适用的主体而非客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
从程序构建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供给应趋于多元化,给予当事人以足够的程序选择的机会。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一元化(单元化)而言的,即在认同人类共同的‘基本善’和法治的前提下,追求价值、正义、实现正义的途径以及社会治理方式的多元化,多元化的模式解决纠纷的理念强调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及私力救济之间的相互协调,以实现多元化的功能和价值。”[3]基于此,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既要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与处分权,又要紧密结合证券纠纷的自身特点,探索能够契合证券纠纷现状和满足当事人现实需求的解决机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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