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国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建立在一种现代性情结或范式之上。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者与决定者除热衷于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考察外,很少在本国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查,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直至21世纪前1~2年,多数立法未经过全民参与的社会论证就迅速完成。严格地说,这种选择和移植并没有真正开通民意和社会需求的渠道。在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和法学精英自身知识的不足、利益与价值观的偏狭、论证中对事实的裁剪、信息高度不对称以及媒体舆论(同样主要代表社会精英)的操作等因素相互纠葛,加之民众对立法的陌生和疏远以及参与的困难,即使采用了某种公开的形式或程序,民主选择的功能也难以实现。时至今日,在纠纷解决领域之研究不仅“旧伤未愈”,而且“频添新恨”。学术界闭门造车式的纯理论研究和实务界基于自身利益的所谓实践探索均将社会公众抛之脑后,此种研究的价值不言而喻。纠纷解决是纠纷解决需求者(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提供者(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互动过程,忽略纠纷解决需求者的研究只不过是隔靴搔痒,所展现出的亦不过是“单方幻想的纠纷解决”。
基于上述背景,本课题在河北省选取了1670名普通民众作为调查对象,以此作为分析问题的起点。这1670名民众从居住地区特征、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和月收入等情况来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见表3.1至表3.6)。
(一)个人基本情况
表3.1 您所居住地区的特征[3]
表3.2 您的性别
表3.3 您的年龄
表3.4 您的受教育程度
表3.5 您的职业
表3.6 您的月收入
从样本数据来看,在所有被调查者中,城市居民占29.6%,城郊居民占30.4%,农村村民占40%。其中男性占57.8%,女性占42.2%。由此可见,在所选取的被调查者中,居住特征基本符合我国目前民众的现实状况,而男性和女性之比例也较为符合我国男性多于女性的实际,其代表性较强。从年龄结构分析,被调查者年龄在20~50岁之间的占到了80%左右,而20岁以下和50岁以上的被调查仅占20%,显然,被调查者对纠纷解决的看法能够代表社会的主流看法。从受教育程度和职业角度观察,涵盖了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研究生学历,以及初中、高中、大专、本科等各个学历层次的被调查者,同时被调查者的职业涉及社会各行各业的人士,他们的看法无疑具有普适性。从被调查的收入状况来看,收入1000元以下的相对低收入者占31.7%,收入在1000~3000元之间的中等收入者占58.6%,而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相对高收入者仅占9.7%,他们的看法既能反映出社会弱势一方的呼声,亦能体现出社会中坚基层的看法。总体而言,被调查者在我国的典型代表性毋庸置疑。
(二)纠纷解决总体情况
我国的纠纷化解历程表明:社会治理一直游走于两个极端,一端是对人治的盲目迷信,一端则是对诉讼的过分推崇。当我们竭力摆脱人治的桎梏之时,并未体会到豁然开朗之感,相反却陷入了法律中心论的误区。人们对诉讼化解纠纷的热衷,使我们看到的是对法律规范制定的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但却很难体会到法律规范数量与纠纷数量此消彼长的关系,现实呈现的是司法难以应付大量矛盾纠纷的尴尬。令人欣慰的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火如荼推进和发生日新月异变化的今天,人们似乎感受到了一种利用多种方式化解社会冲突的氛围。但是,在火热的表象下,我们万不可忽视当事人的多元性无知和律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冷漠:一方面,多年的依法治国宣传导致当事人在维权时对法院保持着高度的认同,而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越性认识不足,甚至持敌视态度;另一方面,律师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保持着冷漠。[4]不过,社会公众体现出的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理性认知表明:我国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拥有深厚的民众基础。具体而言:
1.纠纷发生后,社会公众倾向于选择多种救济途径
纠纷发生后,社会公众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包括了和解、调解、诉讼、上访等多种救济方式,且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选择重点,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的仅占9.6%。即便首选的纠纷解决机构未解决纠纷,社会公众进行第二次选择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仍然为主流选择,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只占37.2%。同时,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体现出鲜明的层次性:和解、调解、诉讼、上访在社会公众的选择中分别占47.7%、41.6%、9.6%、0.5%;在首选机构未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和解、调解、诉讼、上访在社会公众第二次选择中分别占0.1%、56.1%、37.2%、4.3%(详见表3.7、表3.8)。由此可见,社会震荡发生较小的和解、调解方式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较高,而相对激烈的诉讼、上访方式则为次要选择。在首选机构未解决纠纷的情形下,社会公众也未优先直接选择激进的诉讼、上访乃至武力手段,而是以调解替代了原本和解的优先考虑位置。不难推论:诉讼并非社会公众于纠纷发生后的首要选择,也不是他们的唯一选择,甚至不是主要选择。开放式的选择体现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应是社会公众的真实意愿表达。
表3.7 发生纠纷后,您首先选择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
表3.8 如果首选机构未解决纠纷,您第二次选择的解决纠纷的途径是(www.xing528.com)
2.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回避选择诉讼解决的意愿明显
从法理角度看,纠纷类型之不同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囿于私益,因而纠纷解决方式可有多种灵活选择,而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皆因触及公益,故大多选择较为正式的司法途径加以处理。但就社会公众而言,无论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纠纷,还是刑事纠纷,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上表现出惊人的一致,即:无论纠纷类型如何,回避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的意愿明显。当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后,社会公众选择“吃点亏,忍了算了”和“自己找对方解决问题”的共占63.7%,选择求助于第三方的只占32.1%。而在这32.1%的选择者中,求助司法部门的又仅占14.0%。显然,社会公众更愿意依赖自身力量或身边熟悉之人来化解纠纷,而不愿意求助于司法部门。如果社会公众对日常纠纷之化解的选择在意料之中的话,其对刑事纠纷解决途径之选择则多少在意料之外。在问及“当您遇到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刑事纠纷时,您会选择何种解决方式”时,竟有59%的人选择了“双方协商解决”和“第三方介入调解解决”,选择“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解决”的只占41%。而针对亲属之间发生的刑事纠纷,社会公众则体现出了更大的宽容,有71%的人选择了“双方协商解决”和“第三方介入调解解决”,选择“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解决”的只有29%(详见表3.9至表3.12)。
社会公众在刑事纠纷解决途径上的“意外选择”表明:传统刑事司法在解纷层面存在缺陷。传统刑事司法主要是一种报应型刑事司法,具体而言:在犯罪问题上,刑法理论将犯罪在本质上视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或者说是对法益、法秩序的侵犯。与此相应,在刑事诉讼中,以检察官为主体的追诉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而非被害人的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不具有相对独立性,被湮没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下;在刑罚观念上,坚持惩罚性刑罚观。国家依照罪刑法定和强制起诉原则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之目的。在这种刑罚观的影响下,恢复被侵害、被破坏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被降格,对被害人利益的保障和恢复更是成为最后的考虑,由此极易导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加剧。顺此逻辑推理:刑事和解与调解作为经济有效的纠纷化解方式,其在刑事纠纷解决中地位应加以彰显。
表3.9 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何解决
表3.10 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果求助了“第三方”解决或调处,“第三方”可以是
续表
表3.11 当您遇到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刑事纠纷时,您会选择何种解决方式
表3.12 当亲属之间发生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刑事纠纷时,您希望如何进行解决
3.在纠纷解决的不同阶段,和平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受青睐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追求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历来是执政者治国的一个目标,也是人们普遍向往的一种社会理想。很显然,进步不是表现在对冲突的压制上,而是表现在对冲突实施合理的控制上。它要求建立一定的社会法规,这个法规必须能够正式或非正式地涵盖斗争的全部领域,将发生冲突的各个部分包含在内,并对它们实施有效的管制。管制必须以广泛的原则为基础,能够为和平改变和适应提供条件,能够适应新的环境。当代世界的发展趋势表明,以平和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已经越来越成为主流价值观。于社会公众而言,尽管不乏痴迷诉讼者;但总体来讲,厌讼、耻讼、贱讼的观念可以说是根深蒂固,所谓“屈死不告状”正是其极端体现。对诉讼的厌弃和排斥,使和解、调解等和平的纠纷解决方式极受青睐。前文提及,社会公众在首次及第二次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中,和解及调解颇受欢迎。调查同时证实:即便发生纠纷后起诉至法院,普通民众也有较大部分希望法院尽量采用调解方式,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见表3.14)。此外,在执行阶段,仍有82.2%可以附条件或者不附加任何条件地进行和解(见表3.15)。纵观纠纷解决的全过程,和平的纠纷解决方式总是社会公众面临纠纷时选择的主流。
表3.14 如果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您希望
表3.15 执行过程中,对方要求和您协商,达成和解,您的态度
续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