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所谓纠纷解决的能动性与被动性,实质指向的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问题。[32]
被动性一直被视为司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千百年来已为各界人士所认可。司法权作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判断权,在引导、规范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的作用至关重要。但是,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裁判是非,而司法裁判必须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要求司法者在裁判中保持被动性和消极性。司法的被动性特质要求司法权力的行使和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换言之,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必须消极被动,设法使自己置身于与一切提交其裁判的争议和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不能积极主动地介入、干预或参与这些争议和事务。在我国,早有“民不举官不究”的法谚。在西方,洛克、孟德斯鸠则对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区别,尤其是司法的被动性与行政的主动性早有论述。实践也反复证明,没有严格遵循司法被动性的司法和司法机关,就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没有司法的被动和中立,追求司法的公正则无异于“缘木求鱼”。恪守司法被动性也被视为法官的美德。然而,当下中国正经历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社会变迁和新型权益纠纷,司法者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动的原则并不能获得社会体认。司法者还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司法能动性的发挥是法治发展的必然。但是,司法者的司法能动性并非是无限度的。司法者的能动司法,要获得社会体认的正当性,不仅要基于理性的判断,而且要遵循正当性的原理。但司法过分能动乃至极端能动可能会造成司法权滥用,也可能造成司法权膨胀,进而损害司法权的地位。(www.xing528.com)
在能动司法如火如荼推进的今日中国,现实中如何在司法能动与司法被动之间进行博弈,寻求二者的平衡,在司法能动中保持正当约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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