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纠纷解决手段事实上包括诉讼(即公力救济)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即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其主要手段包括诉讼、调解、仲裁、上访、谈判、和解等。但或许是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中国缺乏法治传统,作为一种补偿性效应,在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内,法律或者诉讼在纠纷解决领域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社会各界大多偏向于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大力提倡依靠法律武器,经过诉讼程序,提交法院审理的纠纷解决过程,认为诉讼是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
现代政治文明需要的是公民权利意识,而不是臣民意识。权利意识是社会主体意识重要的内容,特别是在处于权利的时代中,主体意识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权利意识。权利意识的内容就是社会主体明了自己权利的范围,他在这个范围内,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要求他人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此时他是主体,具有主体性。同时,当一个人具有社会主体意识时,他才有可能成为权利主体,才有可能具有权利意识。在我国,由于长期深受“臣民意识”的浸淫,许多人脑子里缺乏“公民意识”,主要表现就是“服从”二字;同时,也缺乏参与社会事务的治理,维护公共利益的意识。而如今,随着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的发展、民主与法制的逐步健全,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人们开始“为权利而斗争”,[24]在艰难而曲折的斗争中,人们逐步认同并深化这样一种观念:为权利而斗争最有效的手段便是通过法律来进行诉讼。
于国家而言,面临转型的社会纠纷多发、利益冲突复杂、激烈的现实情境,诉讼既是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也是相关规则的形成机制。国家需要通过法律的统一适用来统合社会,同时也期望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稳定。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起,基于对法治的高度期待,国家开始快速推进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措施之一就是大力、快速地发展法院系统,扩大诉讼范围,使法院地位和作用得到了迅速提高。在这一过程中,法院也显示出一种能动主义的态势:在积极扩大人员编制,改善法院设施和工作生活条件的同时,努力追求审判业绩,扩张管辖范围,以提高法院的权威和社会地位。随着司法权力和管辖范围的扩大,原有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出现萎缩、甚至遭到压制的倾向,而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则纷纷推出原有的管辖领域,将求助的当事人推向法院。[25]
1997年9月,“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又写入了党的十五大报告。党的十五大报告同时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正式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使之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和制度。这是中国从此在宪政体制上彻底否定人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走上法治道路的划时代的进步。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各级政府“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工作习惯、工作方法”。依法治国方略之于法学界无异于一剂强心剂,按照学者的描述:在20世纪90年代,党和国家提出“依法治国”的理念时,法学界一片欢腾,更有坚信法治信念的学者因为理想的实现而激动得难以自已。[26]也正是在此背景下,部分学者陷入了对法律和诉讼的过度迷信和痴迷的状态。
法律对于社会至关重要,长久以来人们对此深信不疑。霍布斯宣称:一个没有强大政府控制的社会必然会走向“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没有法律,生活将“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卢梭声称:“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27]诚然,作为法治社会,应当以法律作为国家、社会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巩固法律的地位,加强法律的基础性作用。然而,法治并不总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过分地追求司法诉讼形式的公力救济方式,容易造成一系列的问题。(www.xing528.com)
第一,从认知角度来看,社会对纠纷解决的目的认识错位。纠纷解决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障或恢复权利,解决冲突,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平衡协调的状态。过分追求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导致人们过于重视纠纷解决过程,忽视了纠纷的实际解决结果。而国家方面,也过于重视法院的权威性和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形成了偏激的社会认识。这种重视形式正义,忽略实质正义的倾向,阻碍了纠纷的真正解决。
第二,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法律产生的社会基础薄弱,且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在法律的产生方面,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多部法律都是建立在对其他国家法律的借鉴、学习基础之上的,忽视了法律的内部动因要素,难以实现法律的本土化,在其指导下的判决结果,难以适应我国国民价值观。同时,法律本身具有保守性的特征,即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变动、朝令夕改,但是社会生活又是易变的,因而法律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在面对各种新形式的纠纷时,单纯的诉讼方式就会显得苍白无力,经常陷入法律无法解决的尴尬境地。例如,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权利冲突”[28]时,法院依据法律进行判决往往无所适从。如,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生育权平等。此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在是否生育、生男生女以及生多少(不违背计划生育)问题上应当是平等的。那么,在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并不试图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生育权问题上持相左观点,并且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法官该如何判决?多数情况下,法官只能以“拖”的方式希望当事人自身的妥协。这恰恰证明了法官在某些纠纷解决中的无能为力。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子女姓氏的选择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当夫妻双方均要求其孩子随己姓而无法协调时(这时便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子女冠姓权的冲突),如果诉至法院,法官该如何判决?由于法律对此没有任何权利位阶的标准与规定,习惯、确定暂用名、权利交易、程序等方式也均不可能适用,该权利冲突是不可能从法律上得到解决的(除了夫妻双方最后达成妥协之外)。唯一的解决方式便是法律不予解决,而由夫妻双方自然解决——离婚。由于双方对冠姓权及其利益的看重,以致超过了他们对夫妻关系、家庭利益的估价,则必然会作出这样的理性选择(实践中当然会因这一问题使家庭矛盾日益激化,以至于感情破裂)。
第三,从诉讼本身来看,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效率不足且成本偏高,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满意度失衡。诉讼作为一种最权威、最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最繁琐、最复杂的纠纷解决机制。随着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法院工作量加大,诉讼激增,积案问题日益严重,加之诉讼本身的延迟问题,更使得诉讼与判决脱节,违反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作为对法院诉讼效率偏低的回应,司法改革一直在寻求通过程序的简化加以解决,[29]但程序的简化是有极限的,程序之简化既不能违背司法公正,亦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显然,程序简化并非有效解决纠纷的根本之法。在成本上,采取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需要耗费两重成本: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之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费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延迟带来的消极损失。而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开性,不仅打破了原有的人际关系以及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道德包容性。同时,由于纠纷解决持续的时间过长、耗费成本过高,导致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满意度大大降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