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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可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时,均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

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据此,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实体条件

我国的强制医疗只有在“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下才有可能适用。一方面,必须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而,倘若精神病人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则不能被采取强制医疗。另一方面,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换言之,即便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情节轻微的话,也不能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2.医学条件

强制医疗只能对经过鉴定程序确定为精神病人的行为人才有可能适用。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关键,是查明其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而丧失辨别能力、控制能力。

一旦确定行为人是精神病人,而且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当及时终止普通诉讼程序,并根据其社会危害性来决定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可以接受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行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3.社会危险性条件

在我国,对行为人实施强制医疗,除了应满足实体条件和医学条件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社会危险性,是指精神病人已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其精神、生理状态等,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及其事后状态进行分析,如果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则应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否则就没有必要采取此措施。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如果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可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时,均有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三)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无权对这类精神病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在本程序中的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符合适用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作出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二是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符合适用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三是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批准解除。

(四)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1.审理法院和审判组织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考虑到强制医疗案件的复杂性,即人民法院除了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行为,还要查明行为人实施暴力时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否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在实施暴力后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等,因此,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同时,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2.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www.xing528.com)

这里,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称为“被申请人”;如果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人民法院可能对其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此类案件中的行为人称为“被告人”。

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或者负有保护职责的机关和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受被代理人的意志约束。

3.开庭审理的程序

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①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②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③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4.法律援助

在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中,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5.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应当自收到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书时起算。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审理中止的,或者由于被申请人、被告人更换诉讼代理人而延期审理的,此期限不应计算在审限之内。

6.审理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②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③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7.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①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③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强制医疗的复查和法律监督

如果精神病人已经恢复正常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强制医疗就失去了前提和必要性。因此,为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接受强制医疗的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审查。

强制医疗机构经过复查,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没有社会危险性,可以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同时,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②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另外,由于不服下级人民法院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相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此时有权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主体是上一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具有全程性,既包括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也包括强制医疗在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认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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