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归属经历了以下数次变化。
(1)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可见,当时基层法院对死刑案件有判决权,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
(2)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即这一时期的死刑案件核准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交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而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作了明确的划分。
(3)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基层法院不再审判死刑案件。
(4)1980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1980年内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www.xing528.com)
(5)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1983年9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外,各地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6)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1997年分别以通知形式授予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和贵州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涉港澳台的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除外)。
(7)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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