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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判:回避规定及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2.0版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法庭审判:回避规定及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2.0版

法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通过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依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到刑事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诉讼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可以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步骤。

(一)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开庭的具体程序和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由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和地点、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否曾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4)审判长应当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查明其基本情况,告知其各项权利,以免重复,节省开庭时间。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活动。

法庭调查的具体顺序、步骤与方法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以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以后向被告人发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4.询问证人、鉴定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鉴定意见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为避免证人、鉴定人之间相互影响,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另外,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③不得威胁证人;④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5.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准许传唤证人或者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的,可以不予准许。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6.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但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7.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如果控辩双方对合议庭在调查核实证据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由控辩双方对之进行质证、辩论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8.对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和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撤回起诉的处理

(1)对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处理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依据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第二,被告人具有《最高法院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之一的,不予准许。

(2)对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撤回起诉的处理(www.xing528.com)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三)法庭辩论

在结束法庭调查后,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展开相互辩论。辩论的内容包括全案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等各种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法庭辩论的顺序为以下五项。

(1)公诉人发言。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首次发言,司法实践中称为公诉词。公诉词以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刑罚处罚为基础,但又不是对起诉书的简单重复,而是对起诉书内容的全面论证及深化。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的首轮发言,司法实践中称为辩护词。辩护词与公诉词相对应,其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视角,对本案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控方证据体系是否完善、是否达到确实和充分并形成相应证据链,犯罪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罪名确定是否准确、量刑情节中是否存在法定或酌定从轻等量刑情节等涉及全案证据采信及其证明力、犯罪事实存在与否以及实体定罪量刑等问题所进行的综合论证与分析。

(5)控辩双方进行相互辩论。

应注意的是,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其辩论的顺序为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双方还可以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中如果发现新的事实,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停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事实调查清楚以后,再次进行法庭辩论。

在上述辩论进行一轮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还可以再进行多轮辩论,直至双方意见阐述完毕。法庭应注意保证双方发言机会均等。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在法庭辩论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经过辩论,当合议庭认为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阐述清楚时,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终结。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只要不超出本案范围,一般不应限制其发言时间,或随意打断其发言。但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1.评议

评议,是指合议庭在已经进行法庭审理活动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分析和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活动。

评议活动应当秘密进行,以保障合议庭成员能够排除干扰,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形成正确的判决结论。评议时,如果意见存在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以上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②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③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④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⑤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①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②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宣判

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的活动。宣判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恢复开庭并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结果。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作出决定后,或者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由合议庭提请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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