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的审判模式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体现了颇为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特点。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诉讼法》经过三次修正,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的对抗性因素,也保留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某些特征。这意味着我国当代的刑事审判模式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混合式”的模式。
我国审判模式的动态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从“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刑事审判程序”到“加强控辩对抗,让控辩双方发挥更大作用”的转变
根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法官在开庭前就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调查,以决定是开庭审判还是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在决定开庭的情况下,由法官事先确定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顺序、方式。审理结束后,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有权主动调查新的证据,有权决定再次开庭。在法官的主导和控制下,控辩双方都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包括1996年、2012年、2018年三部《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审判中,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作用,弱化了法官对事实与证据的调查功能。法官在庭审中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而主要由公诉方负责进行调查,辩护方也可以提出本方的意见。
2.从“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事实调查和证据调查为中心”到“强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的转变(www.xing528.com)
根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从受理起诉以后,法官便积极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在法庭调查中,法官主动出示证据,亲自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为了查明事实、核实证据,法官可以主动收集证据。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法官不再主动收集证据,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和提出证据,在举证、质证阶段可以进行辩论,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要受到控辩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影响。
3.从“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虚化”到“扩大辩护方的权利,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的转变
根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被告人若干诉讼权利,但在审判中被告人主要是法官讯问的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如果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话,被告人还可能会遭到一些不利的后果。经过三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得到了较大的完善,从而为刑事辩护的有效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当然,从长远来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有继续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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