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特殊侦查羁押期限、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和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这四种。
(一)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是关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即一般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内。
(二)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便可以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www.xing528.com)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三)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
(1)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查清其身份之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不予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重新计算的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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