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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及其范围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肇始于18、19世纪欧洲大陆的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在此之前,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司法官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②“主体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哲学依据。因此,我们认为无须将被害人单列为刑事诉讼主体。况且,不将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也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及其范围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形成肇始于18、19世纪欧洲大陆的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在此之前,欧洲大陆国家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司法与行政不分,控诉与审判不分,司法官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

经过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欧洲大陆的刑事诉讼中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同时,被告人不再承担自证其罪的义务并获得了基本的辩护权。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得以确立,其中包括不告不理、审判公开、一事不再理等。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逐渐由诉讼客体转变为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在形成后,便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研究者一般将其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从而确定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受苏联刑事诉讼主体理论[5]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内,曾有学者主张将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视为刑事诉讼主体。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主张将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区分开来。

我们认为,科学界定诉讼主体需要把握两个问题。①“诉讼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法理依据。典型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由控、辩、裁三方同时参加,并且都应当发挥特定的作用。既然控、辩、裁三方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组成人员,那么这三方都应被视为刑事诉讼主体。②“主体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哲学依据。从哲学意义上讲,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确定刑事诉讼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将其与刑事诉讼客体区分开来。作为诉讼主体,其人格必须得到尊重,这种尊重则体现在他能够自主地参与和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而不须依附于他人来决定自己的命运。(www.xing528.com)

基于上述理论依据,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主体应包括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值得指出的是,之所以没有将被害人列入刑事诉讼主体,其原因在于,尽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控诉一方并且往往同控诉机关一起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能依附于控诉机关,如何追诉犯罪的决定权则主要掌握在控诉机关手中,被害人的主体性便大大削弱。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绝对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就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成为刑事诉讼主体。因此,我们认为无须将被害人单列为刑事诉讼主体。况且,不将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也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另外,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而言,前三者无法凭自己的意志参加到诉讼中并且与诉讼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后两者的诉讼地位的取得是以被代理人的存在为前提,故而他们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至于辩护人,其诉讼地位则较为特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可以独立地展开辩护工作,但从根本上说,辩护人在诉讼中并不具有自身的利益,其辩护工作的指向仍然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我们认为辩护人也不宜作为刑事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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