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字组成的。“诉”,在字形上,从言、从斥,指以言词斥责为诉。其字与“告”相通,有告发、控告的意思。不过,在我国古代典籍中,一般不用“诉”字来表达“控告”的含义,而多使用“告”这一术语。如《秦简》中有“公室告”“非公室告”“告不审”“告不听”“诬告”等。“讼”,在字形上,从言,从公,指言之于公为讼。《周易·讼卦》注释道:“讼,争也,言之于公也。”“讼”,其基本含义是“争辩”,即将争议或纠纷提交官府,在官吏面前争辩是非曲直。值得指出的是,在我国古代法律典籍中,“讼”的内容一般指民事纠纷,而刑事纠纷则多以“狱”字表达。例如,《周礼·秋官·大司寇》中有“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经学大师郑玄曾注:“争罪曰狱,争财曰讼。”因此,“诉讼”一词,从词义上讲,指当事人将特定争议提交至官府,并在官员面前进行争辩以求得解决的过程。至于“诉讼”一词入律文,则始于元朝。元英宗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编成的《大元通制》中,第十三篇以“诉讼”命名,规定了有关案件的告诉和审判事宜。其后,明清刑律中也有“诉讼”的规定。
在西方,诉讼法中的诉讼,英语为“Procedure”,其含义为“进行、过程、手续、方法”等,我国学者则意译为“程序”。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是指专门机关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一定的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然而,诉讼活动不仅包括专门机关及原告、被告双方,也需要证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人员的参与。实际上,作证、代理、辩护、鉴定、翻译等行为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往往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因而,需要对诉讼做广义的理解,即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现代诉讼根据所要解决的案件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就刑事诉讼而言,它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诉讼的所有活动,可以说都是围绕这一中心问题而展开的。这一活动具有下列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行使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可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既是法律赋予专门机关的权力,也是专门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其他的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均无此权。专门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办理刑事案件和执行刑事裁决,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这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
(2)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的活动与诉讼参与人的活动的有机结合。从刑事诉讼的开始到终结,专门机关都居于主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仅仅是专门机关的活动。如果没有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的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也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https://www.xing528.com)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必须根据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来实施诉讼行为,如果违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不依法办案,就可能会造成错案或引起其他法律后果,轻则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利益的损害,重则涉及国家的稳定与安危。
(4)刑事诉讼往往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专门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员,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采取一些强制性的措施,以确保案件审理的进行。同时,刑事诉讼的结果往往也会造成被告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被剥夺,即通过刑罚的实施来达到惩罚犯罪和恢复社会关系的目标。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可以这样描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理性的争辩与说服,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刑事诉讼同样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表现形式。狭义的刑事诉讼,一般仅指审判期间的诉讼活动。侦查与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的准备程序,执行则是审判的必然延伸。广义的刑事诉讼,则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都看作诉讼的组成部分。实际上,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从广义上来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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