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直接履行的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为该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向行纪人履行合同债务,先由行纪人承担法律行为之效果,然后再由行纪人将交易结果移转于委托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合同债务,除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习惯外,应由行纪人直接向委托人履行合同债务。这是因为委托人并不知晓第三人为谁,更不知晓第三人的支付能力,使行纪人直接负责,可使委托人免受不测之损害。所以,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一般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8]
2.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忠实于委托人指定的买卖价格的义务。行纪人应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除遇有急迫情事并可推知委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外,行纪人不得变更委托指示,行纪人擅自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委托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不接受行纪行为的结果。
在委托人的指示中,对交易价格的指示最为重要。依价格指示所具有的不同强制力,委托人的价格指示主要分为两种,其一为命令性指示。委托人要求行纪人必须绝对遵守的价格,一般表现为指定确切数额,行纪人不得违背该价格指示卖出或者买入。[9]其二为任意性指示。即委托人仅指定希望成交的价格,但并非绝对不可变更。对于任意性价格若行纪人予以变更的,《合同法》第418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规则,具体为:①行纪人以不利于委托人的价格进行买卖的,即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的,若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委托人在事后予以追认,则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若并未取得委托人的认可,但行纪人补足其差额的,买卖亦应对委托人生效。②行纪人以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即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指定的价格买入的,此时所获得的利益自然应该归属于委托人,行纪人也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但若未约定报酬增加额,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确定的,则委托人无偿地享有增加的利益。
3.保管和处置委托物的义务。行纪人占有依委托人指示买入或卖出的物品时,应当妥善保管。[10]行纪人在保管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由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委托物;原则上应当亲自保管不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的方法、场所等有约定的,行纪人不得变更。委托物损毁灭失的,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委托物,除非委托人另有指示,行纪人无办理保险的义务。委托人未指示投保,行纪人自动投保的,为无因管理;委托人指示投保,行纪人未投保,属于违反指示,行纪人应对委托物的意外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时,该物品有瑕疵或易变质的,行纪人应及时征得委托人同意而处分委托物,如果未经委托人同意而擅自处分的,委托人可请求行纪人负赔偿责任。但是,紧急情况下,行纪人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则行纪人对委托物应进行合理处置。[11]何谓合理处置?即与保护自己利益为同一处置。所谓应与保护自己利益为同一处置不同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依照客观情形判定,如委托物为动物,到达行纪人时染病,行纪人应设法治疗;又如委托物为鱼、鲜水果等易变质之物,行纪人应迅速变卖。处理方法并无固定标准,但是行纪人应将委托物视同己物以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得以行纪人处理自己事务一向极为疏忽为借口而推卸责任。
4.费用负担义务。行纪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原则上应由行纪人自行负担。因为行纪不同于委托,行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行纪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费用可作为营业的成本,日后通过向委托人收取报酬而得到弥补。所以,《合同法》第415条规定行纪人负担行纪费用颇为合理。行纪活动支出的费用包括委托物包储费、运输费、代付之货款或代缴之税款、更换包装费、订约之居间费、保险费,等等。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此项义务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由委托人负担。
5.其他义务。委托人与行纪人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之特例,因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可以准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要表现为:①行纪人的注意义务。行纪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以通常商人之注意办理其交易行为。②行纪人报告义务。行纪人应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③交付财产,移转权利的义务。行纪人应将执行委托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交付给委托人,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委托人。(www.xing528.com)
(二)行纪人的权利
1.报酬请求权。报酬俗称佣金。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自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于何时能请求支付报酬,各国有不同观点和立法例。一种观点认为,行纪人只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后方可请求支付报酬,但有例外:①行纪业务无从进行系基于委托人个人原因,如委托人破产,行纪人仍可请求支付报酬;②行纪业务无从进行系基于其他原因,有时依习惯,行纪人亦可请求支付报酬。如经售行纪中,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依习惯,行纪人可请求支付报酬。[12]另一种观点认为,报酬请求以交易行为完结为条件。行纪人仅与第三人成立交易合同不能请求支付报酬,只有第三人依合同实行了给付,行纪人才能请求支付报酬,但是行纪业务因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而终止,如委托人撤回委托或受破产宣告,行纪人仍可请求支付报酬。德国商法、瑞士债务法采此立法例。如在经收行纪中只有买入物品已由第三人交付给行纪人或已直接交付委托人时,行纪人才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在经售行纪中只有在出卖物品的价款已由第三人交与行纪人或直接交付委托人时,行纪人才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支持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422条明文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如果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对委托物行使留置权的除外。
2.对委托物的提存权。行纪人依委托人指示买入的物品,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若非为易变质物品,行纪人可定相当的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仍不受领的,行纪人可以依照合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向提存机关提存。委托人委托出卖的物品,行纪人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的,委托人应取回其物或另行处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不进行处分的,行纪人也可行使提存权。行纪人的提存权明定于《合同法》第420条之中。
3.介入权。所谓行纪人介入权,又称行纪人自约权,[13]是指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卖或买入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市场定价的物品,除委托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行纪人有以自己名义充当买受人或出卖人的权利。[14]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行纪人受委托买卖之物限于货币、股票等有公示价格的商品。因为此类物品有一定市价不能任意抬高或降低,双方不会发生利害冲突。②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事先并未作出禁止行纪人介入的意思表示。若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允许行纪人介入交易,则行纪人不能行使介入权。上述委托物虽有市价,但市价并非恒久不变,如果行纪人故意选择有利于己的时期而介入,则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规定,委托物之市价以委托人指示而出卖或买入时之市价为准。所谓指示出卖或买入时之市价,如果委托人有具体指定,如依某交易所或市场某日某时市价,应依其指定;如果无具体指定,应依委托实现时即介入时交易所或市场市价确定。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因其买卖有价证券或其他有市价物品的行为仍属于履行委托事务,因此合同法规定仍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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