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制度比代理制度出现得晚。在罗马法时期,尚未有专门的行纪所,行纪事务主要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来完成。到了15、16世纪,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代理制度逐渐显露其弊病:在异地常设代理机构费用过大,使交易成本增加;并且,因代理人之过错或滥用代理权,常使被代理人陷入窘境。为此,不同于委托代理人的行纪人应运而生,行纪人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相对人实施买卖行为,再将结果移转给委托人。行纪服务具有委托代理所不可比拟的优势:①对委托人来说,通过行纪人进行交易,一方面,他可以利用行纪人的信用、资产、专业知识技能以及在交易地的各种交易关系为自己服务,从而免去了在各地常设代理机构的诸多弊端;另一方面,委托人可以不暴露自己的身份而享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利益,有利于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②对行纪人而言,他可以不受代理权的限制,随机应变地独立处理交易活动中的各种事务。③对行纪活动中的相对人亦有利,他尽可以放心地与行纪人实施买卖行为,无须顾虑委托人的商业信誉、支付能力、甚至根本无须知晓委托人为何人,达到交易便捷、安全的目的。由此可见,行纪的出现,为交易各方都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促进了贸易的发展,行纪制度因而成为委托代理制度之外不可或缺的又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然而《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并无关于行纪合同的基本立法规定,只是在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法》及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时规定》中,就外贸活动中的行纪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二章以专章对行纪进行规制,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
比较而言,虽然多数国家都有行纪合同的规定,但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民商分立的国家将行纪合同规定于商法典之中,如法国、德国、日本等都在商法典中规定了行纪营业。民商合一的国家将行纪合同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如意大利、瑞士、俄罗斯等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行纪合同。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因而在合同法分则中设专章对行纪合同进行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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