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可分为一般原因与特殊原因两种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即为一般合同所共同存在的终止原因,包括: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的履行已不可能;委托合同的期限届满;委托合同被解除等。
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有原因,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11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死亡。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死亡,或者二者同时死亡,委托合同都将因缺乏合同的主体而当然终止。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间的人格信任为前提,所以不存在当事人死亡后的继承问题。
2.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在委托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将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因为在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委托事务将归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另外或重新委托,原委托关系即告终止;若受托人丧失行为能力,因其自身的事务都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故受托人根本没有再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能力,委托合同也应当归于终止。(www.xing528.com)
3.委托合同的当事人破产。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为企业,破产即意味着法人消灭。所以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破产,委托合同终止,为了使委托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对上述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进行变通是必要的,所以,在衡量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特别是考虑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第412条规定了在一定的条件下,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据此规定,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具体有:①在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条件下,受托人才承担此义务。即委托合同因这些原因终止后,若受托人立即停止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将导致委托人的权益受损,受托人因此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②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仅存在于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③受托人的继续处理义务虽然属于法定义务,但是,受托人仍然可以就委托事务的继续处理请求支付费用,原合同为有偿的,还可以要求支付报酬。学者认为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性质属于后契约义务。[13]
此外,从诚信原则出发,《合同法》第413条还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的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此条规定与第412条规定类似,但在适用条件和适用主体方面稍有区别,在继续履行的内容上仅限于“采取必要措施”。
另外,在有些国家的民法之中还规定,委托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终止时,在另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终止事由发生前,委托合同关系视为继续存续。学说上将其称为委托的拟制存续。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受托人的利益,使其在不知道委托关系终止的期间,对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得的报酬和受到的损害,仍然有寻求救济的途径。我国合同法无此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应作出此种理解,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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