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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第4版:承揽合同风险负担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承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主要是工作成果和原材料,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主要指工作成果或原材料的毁损、灭失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该说认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交付前由交付人承担,交付后由受领人承担。根据其对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负担的确定是以标的物交付为主要标准的。

合同法学第4版:承揽合同风险负担

风险负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原因而使标的物意外灭失或毁损,造成损失的承担问题。承揽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主要是工作成果和原材料,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主要指工作成果或原材料的毁损、灭失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具体说来,包括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和原材料的风险负担。

对于风险负担的承担,理论上和立法上向来有两种不同的主张:①所有权说。该说认为,标的物的风险应与所有权一致,谁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谁就承担该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所有权说是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体现公平。②交付说。该说认为,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应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交付前由交付人承担,交付后由受领人承担。交付说是根据占有原则,体现简便。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对风险负担作出规定,但实践中长期适用的是所有权说。对于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中也没有直接的规定。根据其对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负担的确定是以标的物交付为主要标准的。具体到承揽合同中,我们认为,风险负担的确定应区分工作成果和原材料而不同。

1.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应以交付为标准确定。在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在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因此,确定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事实上就是确定工作成果是否交付。定作人自提货物的,以承揽人通知定作人的提货日期为交付日期,但应考虑定作人必要的在途时间;提货地点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地方,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方;承揽人送货上门的,定作人实际接收的日期为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为定作人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地方;承揽人代办托运的,以承运人签发单证上记载的日期为交付日期,运输部门接收货物的地点为交付地点。

定作人受领迟延,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风险应由定作人承担。(www.xing528.com)

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工作成果的风险负担,避免了确定工作成果所有权时的繁琐,更为简便易行。因为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移转时间也是以交付为准,但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原材料由定作人全部提供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由定作人享有。而这时定作人又无法控制工作成果,风险让他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2.原材料的风险负担。承揽工作所需的原材料若系承揽人提供的,在其转化为工作成果之前,与定作人无关,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当然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无疑。

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规定,但从交付主义的精神出发,理应以交付为标准确定。即在交付给承揽人之前,由定作人承担,在交付给承揽人之后,由承揽人承担。原因在于:①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确定是采交付主义的,如果承揽合同中原材料的风险负担采传统的所有权主义,就会出现同一部法律中有不同标准的混乱局面。②对于定作人来说,虽然这时原材料的所有权仍属于他,但他实际上已丧失了对原材料的控制权,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风险的出现,仍要他来承担原材料的风险,对他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虽然承揽人对由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享有所有权,但通过原材料转化为工作物的方式可以取得报酬,实质上也是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上获得一定的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由其承担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的风险负担并不丧失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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