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对借款合同有意义的划分主要有:
1.银行借款合同、民间借款合同及其他借款合同。这是以贷款人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1)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而与其他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及公民间的借款合同,称银行借款合同。在银行借款合同中,根据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①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它是借款合同的主要类型。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信贷活动主要以此种形式出现。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银行借款合同。②以中央银行(在我国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贷款人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缔结的借款合同,此称为再贷款合同。这两种银行借款合同在目的上是不同的:前者进行信贷业务主要是为了营利,而后者(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中央银行作为金融业的管理机关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尽管该两种合同在目的上不同,但它们在法律性质上却是相同的:均为民事合同。由于这两种银行借款合同在目的上不同,法律对它们进行调整规范时亦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贷款的对象及贷款条件上(详见第二节“借款合同的订立”)。
(2)民间借款合同指的是自然人作为贷款人而与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缔结的借款合同。这种借款合同因其具有调剂余缺、相互扶助作用而为法律所肯定。因其性质、作用使然,该类借款合同在订立上无严格的条件限制。
(3)其他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以外等非金融机构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作为贷款人的一种借款合同。对这种借款合同,我国现行法是禁止的。这是因为,将信用集中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利于国家对信用的管理控制,从而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或经济发展的稳定。(www.xing528.com)
以贷款人为标准对借款合同所作的划分是对借款合同最重要的划分,本章第二节借款合同的订立即是以此种划分为线索而分别论述的。
2.担保(抵押)贷款合同与信用贷款合同。这是依贷款合同有无担保所作的划分。有担保或抵押保障的贷款合同,称担保(抵押)贷款合同;未设担保以保障贷款收回的贷款合同称信用贷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等有关规定,对于银行借款,应实行担保(抵押)贷款,在例外情况下,才可采用信用贷款;对于民间借款则法律未强制实行担保(抵押)贷款,是否采用担保(抵押)贷款形式,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决定。
3.短期借款合同、长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以内的,为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为长期借款合同。借款的期限不同,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期限也不同(当事人对利息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关的习惯的)。
4.工业贷款、农业贷款、基本建设贷款、外汇贷款、商业贷款、消费贷款等。这是以贷款的使用方向为标准而对银行贷款所作的再划分。以上各种贷款,可依其贷款项目作第三次划分,如工业贷款,若为工业生产企业贷款的,又可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大修理贷款、技术改造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结算贷款等;再如消费贷款,又可分为不动产贷款(如商品房贷款)、动产贷款(如购买小轿车贷款)。以上各种贷款在贷款利率、偿还方式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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