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验买卖的含义及特征
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停止条件的买卖,亦称为试用买卖。试验买卖为买卖的一种,但它因具有以下一般买卖所不具有的特性而被认为是特种买卖:
1.买受人有试验或检验标的物的权利。试验买卖成立后,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由其试验或检验的义务。这项义务是试验买卖的出卖人所负有的不同于一般买卖的一项义务。此种交付是买受人作出是否认可标的物之表示的先决条件,非为移转所有权的交付。因而标的物虽已交付,但其所有权并不移转,其风险负担,在采交付主义之立法例,大多解释为亦随之移转,但亦有极少之立法规定为不移转,仍归出卖人负担的(《瑞士债务法》第185条第3款)。
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标的物供买受人试验或检验义务的,买受人可诉请强制履行或解除契约。
2.试验买卖是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的买卖。试验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该买卖合同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若买受人对标的物经试验不认可,则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
试验买卖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买卖。试验买卖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买受人试验,买受人试验后予以认可的,则该买卖合同生效;不予认可的,则不发生效力。它不同于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解除条件的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否则不为试验买卖。例如,约定买受人惟于标的物有瑕疵时,始得拒绝承认,则不为试验买卖。当买受人对标的物不予认可时,无须作出解释;如果作出解释,其理由虽不确实或与标的物无关,亦无妨碍。
(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或拒绝(www.xing528.com)
由于试验买卖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买受人是否认可标的物,在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之前,出卖人不仅有允许买受人检验标的物之义务,而且一直须受该合同之约束。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后,亦应要求其即时表示认可与否的意思。由于意思表示不可强制,因而亦应对买受人不及时作出认可与否的表示作出处理,于是产生了认可或拒绝的拟制。
1.认可或拒绝。买受人对标的物应明确表示认可或不认可。该表示既可用口头方式,亦可用书面方式。其作出表示的时间,一般应在约定或认可的习惯所确定的时期或在出卖人的催告期内作出。但亦不妨在约定的表示期间开始前作出或在试用前作出。
2.认可或拒绝的拟制。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出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目的规定了以下几种视为认可或拒绝的情形:
(1)拟制认可的情形主要包括:①标的物已因试验而交付于买受人的,买受人若无承认的意思,就应当把标的物交还或是在应为承认的期限内为拒绝的表示;如果买受人不把标的物交还或者不于约定期限以及出卖人所定的相当期限内表示拒绝,即视为认可或承认。②已付价金或为试验外的行为。已付价金,既可为已付全部价金,也可是已给付部分价金。为试验外的行为,如将标的物抵押、出卖等。已付价金或为试验外的行为,都是有承认的意思,因而在法律上亦视为承认。
(2)拟制拒绝的情形。标的物已经试验,未交付于买受人的,如果双方约定有表示的时期而买受人于此期限内未为承认的表示的,视为拒绝;虽然未约定表示承认的期限,但出卖人催告买受人于相当时期内作出表示,而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未为承认的表示的,亦视为拒绝。
买受人对标的物认可或视为认可的,合同即生效;拒绝或视为拒绝的,合同不发生效力,买受人应退回标的物及其孳息,但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试用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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