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回的含义及买回权的性质
在实际生活中会发生这种情况: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又约定出卖人将来可再买回标的物。这种买卖称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在该买卖中,与一般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一样,买卖双方须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但与一般买卖所不同的是,合同履行后,出卖人一旦行使买回权,则使买受人负有交回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可再度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这种买卖在实际生活中虽并不常见,但它具有虽有限却十分明显的积极作用:既可解决出卖人手头拮据的燃眉之急,又可使出卖人最终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
出卖人行使买回权,产生何种效果?这关系到买回的含义,大致说来有三种立法例,代表着三种学说:①债权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同时或其后另行约定为出卖人保留买回权的,成立两个契约:第一个称原契约,第二个是与原买卖契约同时或于其后成立的,以买回权的行使为停止条件的再买卖契约。所谓买回,即指该再买卖契约,而非原买卖契约。此为《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所采。②解除条件说。该说认为附买回权的买卖,只有一个买卖契约,但附有解除条件——出卖人行使买回权,解除条件成就,买卖契约失效。在此学说下,所谓买回,即指买回权的行使。此说为法国民法所采。③解除权保留说。该说认为买回权是为出卖人保留的解除买卖契约的权利。所谓买回,亦指买回权的行使——买卖契约履行后的解除。此说为日本民法所采(《日本民法》第579条)。
以上三种学说,后两种无太大差别,买回权的行使均导致买卖契约丧失效力而非使另一契约生效。区别债权说与后两种学说的意义在于:债权说认为,买回为一种再买卖契约,当事人可以约定再买回时的价款;而后两种学说视买回为买卖合同的解除,当事人自然不能对买回的价款另作约定,而只能是发生双方的返还。本书采债权说,以下论述亦仅从债权说角度进行。
(二)买回的特征及成立、生效
1.买回的特征。
(1)买回买卖的标的物与原买卖的标的物同一。
(2)买回买卖的当事人与原买卖的当事人相同,但角色互换。值得注意的是:在买回权的有效期限内若原出卖人和买受人死亡的,买回买卖的当事人可分别由其继承人充任。
(3)必须是在原买卖合同中或其后约定为出卖人保留买回权,若买卖合同履行后,出卖人又从买受人手中买回原标的物的,则为两个无关联的分别买卖,不为买回。
2.买回的成立、生效。买回买卖的成立以为出卖人保留买回权约定出现时为准。该约定若作为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则与原买卖合同同时成立,若于原买卖合同成立后另为约定的,以该约定达成时成立。(www.xing528.com)
买回是以买回权的行使为停止条件的再买卖契约,以买回权的行使为合同生效要件。
(1)买回权行使的主体,为出卖人或其继承人或者买回权的受让人。
(2)买回权行使的方式,须以明示方式向买受人或其继承人为之。
(3)买回权行使的时间,为稳定买卖关系,各国法律均对买回权的行使作出了时间限制:当事人对该期限有约定的,遵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遵从法定时间。法定时间各国一般规定为5年,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买回权人必须在约定或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买回权,才可使买回合同生效;超过期限不行使的,买回合同不生效。
(三)买回的效力
买回生效后,即在买回人与买受人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1.买回人的义务。买回人的主要义务有:①支付价金即对价,当事人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支付与原契约同额之价金。②对于买卖契约价金之利息,与原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利益相互抵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③原买卖之费用由原买受人支付的,买回人负返还义务,而买回之费用,则由买回人负担;当事人间有特约的,从其特约。④买卖契约之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标的物价值后,于现存利益限度内,买回人负偿还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的义务是返还原标的物及其从物;当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能返还标的物或标的物明显有变更的,买受人应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买回权为形成权或债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买回权人行使买回权时,标的物所有权已为第三人享有的,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仅能要求买受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