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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风险和利益承受-合同法学第4版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风险负担,指在标的物发生上述意外毁损或灭失时,由卖主还是由买主承担的问题,即标的物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标的物风险在订立合同前,无疑由卖方承担。因此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分配与移转同义。②风险负担随标的物的交付而移转,但是标的物的迟延交付是由一方的过错所致时,风险负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合同标的物风险和利益承受-合同法学第4版

(一)标的物风险负担

1.标的物风险的含义。标的物的风险有特定含义,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非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这里的意外毁损、灭失,包括水灾火灾、风灾、交通事故地震战争、偷盗等人所预料不到的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的毁损或灭失。风险负担,指在标的物发生上述意外毁损或灭失时,由卖主还是由买主承担的问题,即标的物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详言之,如果风险由卖方承担,标的物灭失时,卖方并不因此而免除交付的义务,其仍负有交付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的义务(在标的物为种类物时)或被按履行不能处理(在特定物买卖时);如果风险由买方承担,则即使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买方仍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即便其未收到货或收到毁损之货,也不能要求卖方重新交付或作出损害赔偿。

2.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分配。标的物风险在订立合同前,无疑由卖方承担。合同订立后清偿前,其风险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实则是标的物的风险何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手中的问题,即风险负担的移转问题。因此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分配与移转同义。

风险移转的根本问题在于风险移转的时间,这一时间是划分卖方责任与买方责任的根本依据。

各国或地区法律关于风险移转时间的规定,一般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风险移转的具体时间。有此约定的,按此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按法律的规定执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大体采两种做法:①风险负担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此以法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②风险负担随标的物的交付而移转,但是标的物的迟延交付是由一方的过错所致时,风险负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此以《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合同法》为代表。

立法例上的不一致,折射出学说上对该问题的分歧,从实际情况来看,似乎更多的人赞同第二种立法例,其理由是:①风险负担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这是仅从静态角度观察所有权,而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物处在高速的流通中,拥有所有权者并不一定实际占有物;②从有利于保护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看,货物在谁手中,谁就更容易保护货物,谁也就同时应承担风险,货物移转占有,货物风险也应随之移转。让虽享有所有权但不占有标的物者承担风险,有失公平,也不尽合理。(www.xing528.com)

虽然赞同第二种立法例的学者认为,第二种立法例代表了一种立法趋势,但本书不敢与之苟同,仍认为第一种立法例更为合理(至于所有权移转是采合同成立时合理还是采标的物交付时合理,则是另一问题)。理由有:①解决风险负担问题应从买卖合同的本质上入手。从实质上看,风险负担问题解决的是出卖人在丧失或毁损标的物的情况下,是否仍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对价——价金。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其有两个对价——移转所有权与支付价金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因此,只要出卖人没有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就最终不应获得对价——价金。②第二种立法例及学说的主要理由是风险控制能力决定风险的移转,本书认为此观点亦不充分。前已述及标的物的风险有其特定含义,仅指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其实质在于买卖双方对该风险的原因事实无法控制或因无法预料而无法控制。换言之,对该风险的产生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若任何一方因能控制该风险之原因事实而没有采取措施控制从而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即对风险的产生当事人有过错),则超出了风险负担的范畴,另属违约责任或侵权的问题。

尽管立法上对风险负担实行不同的分配原则,但从法理而言,两者应有一共同点:风险负担的承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包括标的物毁损、灭失致给付不能的责任)(《合同法》第149条)。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它们是否同时产生或成立,应分别依各自的成立条件而为判断。

(二)利益承受

利益承受,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一般而言,利益承受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相连,与之实行相同的分配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风险移转前所生孳息归出卖人所有;风险移转后,所生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我国《合同法》第163条,《德国民法典》第4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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