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领标的物
受领标的物是否为买受人的一项义务:①立法上虽未为明文规定,但从其债之总论对受领迟延规定的篇章安排上可认为其以受领为债权人(包括买受人)的一项义务,如法国、日本等;亦有明文规定为买受人的一项义务的,如德国、英国、美国等。德国在债之总论中规定受领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唯在买卖、承揽等个别场合,特规定为买受人和定作人的一项义务。②学说上亦不统一,有权利说、义务说及折中说之争。其中,以折中说(既为买受人的义务,亦为其权利)为通说。
接受标的物是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应的,买受人的此项协助义务,是出卖人完成交付义务的一个途径,也是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其所需标的物所有权)的方法。因此,只有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要求或法定条件时,买受人才负有接受的义务,否则买受人可以拒收。拒收不等于买受人可将标的物置之不管,在出卖人或其代理人不在拒收现场时,买受人对拒收之标的物有妥为保管的义务。当然对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有要求出卖人补偿的权利。
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要求时,买受人拒收的,构成受领迟延,应承担受领迟延的责任。
(二)支付价款
1.价款数额的确定。价款数额合同没有约定的,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影响合同的履行,因而价款数额的确定对于买卖合同至为重要。按我国合同法,当价款数额无法由当事人的事后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时,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由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的定价确定(《合同法》第61、62、159条)。(www.xing528.com)
2.支付价款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当事人事后的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用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如果当事人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则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
3.支付方式。分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非现金支付的,应依其程序进行。在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还有两点值得注意:
(1)以上仅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所负的主要义务,此外,出卖人和买受人还负有法律上依诚信原则确立的附随义务,如对于卖方,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要求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出卖人应当交付这些单证或资料;当合同未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地点的,出卖人在交货前应进行通知;当出卖人负有随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时,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于交货时提前通知;买受人对瑕疵标的物拒收时或要求补正时应负保管义务;等等。
(2)出卖人和买受人在义务的履行上,仍适用法律有关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和不安抗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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