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依其具体违反合同义务情形的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违约形态:
(一)预期违约
1.预期违约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案,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样使得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破坏了交易秩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借鉴英美法中行之有效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作出明确规定。
2.预期违约的特征。作为一种独特的违约行为形态具有如下特征:①违约行为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因此违约方并非实际违约,而是一种违约的危险,仍属不履行的违约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②预期违约的类型包括明确表示和以自己行为表明两种情形。明确表示即明示毁约,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即默示毁约,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通过自己有目的意义的行为,可以推导出其根本无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如一物多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行为。③对预期违约,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依据《合同法》第108条,守约方可以采取积极措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方无权以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为由进行抗辩。守约方也可采取消极等待方式,待履行期限届满,追究违约方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
(二)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际履行债务。从广义上说,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样的,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原因,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在理论上被称为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可以是合同成立之时,也可以是合同成立之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在理论上被称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此处的不能履行是指除了自始客观不能以外的其他不能履行类型,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所致。根据传统理论和立法,自始客观不能往往导致合同无效,不过随着理论的更新和立法的现代化,国际商事立法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已经放弃这一主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www.xing528.com)
构成迟延履行的要件有:①存在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即存在有效的债务;②债务人能够履行,如果不能够履行,则构成另外一种违约行为类型——不能履行;③债务履行期限已过而债务人未履行,这是迟延履行的核心要件;④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行为进而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须以债务人无免责事由为前提。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若迟延后的履行,对于合同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可拒绝接受履行,并由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迟延受领,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在学界存有争议。我国学界的通说,债权人迟延,是对受领这种不真正义务的违反,非属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
(四)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它可分为违约瑕疵和损害瑕疵。所谓违约瑕疵,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仅在品种、规格、技术要求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尚未由于其质量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对于违约瑕疵,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所谓损害瑕疵,又称为加害履行或瑕疵结果损害,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不适当履行
这里的不适当履行,是指除瑕疵履行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部分履行行为,如交付标的物在数量上不足;二是履行方式不适当,如依约应一次性履行而分期履行;三是履行地点不适当,即未在合同规定的履行地点履行;四是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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