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是指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由此消灭债的行为。在提存关系中,将标的物交付提存的债务人称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受领人为提存受领人,由国家设立接受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交付保管的物为提存物。
提存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的情况发生,出现这种情况时,债务人的债务就无法履行,合同关系也难以消灭,并且债务人仍要继续受债务拘束,随时处于准备履行的状态,这对债务人非常不利。为此,各国民法均设立提存制度,以提存作为债的消灭原因,使无辜的债务人通过提存,从债务约束中解脱出来。《合同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经济合同法》第19条都明文规定了提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部1995年6月2日专门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此规则将提存区分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以及以担保为目的两种类型,但因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在提存原因、效力等方面与合同消灭的提存有不同,二者不可相提并论。所以,合同法规定的提存不包括以担保为目的提存,担保提存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49、70、77、78条等相关的法律条款。此处主要讨论作为合同消灭原因的提存制度。(www.xing528.com)
对于提存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存为公法上的关系,因为提存机关是国家的行政司法机关,它依法赋有的接受、保管以及发还提存物的义务为公法上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是民事合同关系,如同铁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他人亦负有订立合同的义务,但运输合同不失为私法上关系一样,提存机关虽然负有保管提存物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影响他与提存人之间关系的性质。[21]第二种观点颇为合理,原因在于:①提存所产生的保管关系,完全是私法上的保管关系。②提存产生清偿的私法上的效果。因此,今后提存制度的发展不应该强调管理,而应该加强提存机关的服务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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