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分述如下:
(一)双方协议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合同,一般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解除合同。或者,虽然没有出现什么变故,但当事人对履行原合同都失去了兴趣,自愿解除合同。无论因为什么原因,这些都纯属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应予以允许,并且对协议解除合同不多加干预,由当事人自己商定解除的程序、时间、方式以及后果。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参照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规则进行认定。故此,合同法对这种解除方式的规定予以省略。
(二)单方行使解除权
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行使方式及存在的期限都由当事人商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调整。因此,合同法规范的重点在于法定解除权。以合同法规定为据,仅着重说明法定解除权要点。
1.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具体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免去履行的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免责并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换言之,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受损方虽不能要求对方履行和赔偿损失,却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应该强调的是,并非一旦存在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最终取决于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已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债务,或者合同虽然还能够继续履行,但履行已使债权人失去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在此时,债权人方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26条、《技术合同法》第24条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均以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权发生的条件,但对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都规定为“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比较而言,新合同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限制性规定更完善。
(2)债务人预期违约。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表明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此即为预期违约。这一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原有的合同法规定中,都未明确承认此制度。但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承认了这一制度。鉴于我国已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更因为这一制度规定的合理性,所以新《合同法》通过第94条的规定,首次明确接受了预期违约制度。
根据第94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债权人凭借此条规定所赋予的权利,就可以在对方明显地将会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时,立即采取措施,提前解除合同,而不必非要等到履行期到来后再亡羊补牢,这样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充分。
(3)债务人迟延履行。在构成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区分了经催告的解除和无催告的解除两种不同的解除方式。依照第94条第3项,即使债务人构成迟延,债权人应该先催告债务人履行并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待合理期限经过,债务人仍然未为履行,债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依照第94条第4项,债务人只要构成迟延,债权人即可以行使解除权,无需经过催告。适用第94条第3项行使解除权的要件为:①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此处“主要债务”宜结合个案具体的情况予以判断,可以从宽解释为包括附随义务和从义务,否则,对债权人解除权的限制过于严苛。②债权人已催告债务人并给予宽限期。③宽限期过后,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债务。若债权人未明定宽限期,法官可以依据客观情况予以确定一个合理期限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适用第94条第4项行使解除权的要件为:①债务人已经构成迟延。②债务人的迟延致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产生了实质上使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主要利益丧失的严重后果,这种情况大多发生在以定期行为[7]作为合同内容的合同履行之中。所谓定期行为,指根据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务必须于特定期间内履行,否则其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例如某歌唱家的演出、葬礼用花圈的提供、翻译的现场口译等行为即属此类。对于定期行为以外的债务,在当事人一方发生迟延履行义务时,法律并不允许对方立即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对债务人而言,往往会因为准备履行的费用和已经完成的给付得不到补偿而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从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在一方发生履行迟延时,另一方应该给对方一定的宽限期,催促对方在宽限期内完成履行。宽限期内,受损方不得解除合同,对违约方延期履行的损失则可以请求赔偿。待宽限期结束后,违约方仍未履行合同时,受损方就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4)当事人的其他根本不履行行为。此为不完全履行发生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所谓不完全履行,即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依此规定,债务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履行地点等条款,致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则债权人有权单方主张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既包括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具体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如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
从合同法对上述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均以“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条件。由此证明,英美法上“根本违约”的观念已被引入中国合同法,应予以特别关注。
据学者考证,根本违约是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判例中产生的一种特殊违约形态。之所以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是因为解除合同致使交易不能实现,对不履行方而言,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制裁措施。而一桩交易的流产,不仅会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损害,同时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总之,轻易解除合同的行为有违公平和效益的观念,应借助根本违约制度予以合理的限制。正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基本价值,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对此予以了接受,并将根本违约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术语。[8]《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也用“根本不履行”来表述这一概念。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已体现出根本违约的思想,但并未明确使用这一用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的含义为: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根本违反合同的判断标准有两条:①以一方的违约行为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准,如果违约严重影响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利益,即可认定为根本违约。②以违约方对此违约结果的预知这一主观状态为构成条件。若违约方预先并不知道其违约行为的严重结果,则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而能否预知应以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作为参照系,予以认定。鉴于这两条标准仍然具有很大的弹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第2款进一步列举了五种根本不履行的具体情况,包括不履行实质性地剥夺了另一方期待的利益;不履行的是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履行是违约方的故意,等等。商事合同通则与销售合同公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既考虑违约人所违反的合同义务的性质,即不履行的是否为合同的实质内容,同时又考虑违约的后果,要求不履行已剥夺了另一方期待的利益。[9]
从《合同法》第94条的条文表述中可明显看出,在制定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时,主要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第2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去掉了判定根本违约的主观标准。作这一修改的原因在于,违约方是否预见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这一事实,难以为债权人所证明,所以不足为凭。(www.xing528.com)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的含义可概括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或使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即为根本违约。据此,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为:
(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无论预期违约还是实际违约,只要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根本违约,可导致合同的解除。例如,买卖合同的卖方拒绝交货或者交付的货物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即为违反主要义务的行为,买方可主张解除合同。
(2)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实际生活中,违约行为形态形形色色,或完全拒绝履行,或违反履行期限、质量要求等,但不论是违反合同哪一条款,不论是重大违约还是轻微违约,甚至也不论是否因为不可抗力所致,只要不履行造成受损方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目的落空,则他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两项标准相辅相成,违反主要义务是根本违约的表现形式,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违约的必然结果。双重标准的采用,使根本违约行为的判断较为容易。
合同法在法定解除条件中引进根本违约制度,其意义在于限制解除权的滥用,避免轻易解除合同给不履行方造成重大损害,以此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并鼓励交易的目的。
2.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法。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解除权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具体为:
(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遵循特别程序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特别手续,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另外,学理认为,根据解除权行使不可分原则,如果解除权人为数人时,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般应由全体解除权人作出。
3.解除权的消灭。解除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结果,因此与相对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若使解除权在法律上永久存在,必然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故而合同法从保护相对人利益出发,规定解除权应于一定情况发生时归于消灭。《合同法》第95条[10]规定的解除权消灭原因有: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
(2)解除权期限未确定的,相对人催告解除权人后,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此处的合理期限如何计算,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做出的解释是: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学者认为,有关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都可以类推此规定适用。[11]
既然解除权为权利人享有的形成权,解除权人明确表示抛弃解除权,当然也引起解除权消灭的结果。但是,当解除权人为数人时,抛弃的意思表示应由全体解除权人共同作出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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