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即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质言之,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从整个合同法制度上概括合同终止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类:①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所致,例如债权人单方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②基于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例如清偿、混同。③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合同无效、被撤销。《合同法》第91条将这些原因细分为: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这是合同终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在当事人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得到清偿,合同绝对消灭,不会由此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大陆法系称此为清偿,清偿即能达到消灭债权效果的给付。与履行系同义语,区别仅在于,履行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而言的,清偿是从合同消灭的角度出发所作的描述。因此,履行规则和清偿规则是相同的。因为《合同法》已于第四章中对履行规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以,在本章中,合同法没有重新规定清偿规则,以使法律简约。
2.合同解除。大陆法系将合同解除作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法,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1]所以,合同解除制度仅限于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在性质上有别于引起合同消灭的正常原因,故此合同解除不属于合同消灭制度的范畴。但在我国以往的合同法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从来都以解除权解除和协议解除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认为合同解除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原三大合同法对合同解除都加以专门规定即是明证。在《合同法》起草的数稿中,曾有建议草案一稿对大陆法的解除制度予以了全盘接受,但这种做法遭到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反对,认为协议解除合同已为民众所接受,不应轻易废止。因此,新合同法在解除制度的设计上一是遵循了中国合同法的习惯做法,坚持将协议解除纳入解除的规定中;二是对两大法系已日臻成熟的有关解除权制度予以了吸收,使解除权的法条规定得以完善。进一步地,将解除制度作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予以定位,使协议解除和解除权解除统一于引起合同消灭的结果之上,二者在性质上的差异由此得到调和。这种立法体例安排可谓是最佳选择。[2]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www.xing528.com)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和理论中,债的终止与消灭是具有不同含义的两个概念。终止一般是指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作的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告知或终止权,与合同解除权性质基本相似。而合同消灭主要指导致合同关系必然消灭的五种情况,即清偿、抵消、提存、免除和混同,不包括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英美法系,似乎既无合同终止又无合同消灭的术语,而是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消灭的同义语使用,而且合同解除包括了合同因履行而解除,因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因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而解除,因债权人认可对方违约而解除,因意外事件不能履行而解除五种原因。[3]暂且撇开称谓上的区别不论,仅从实质内容来看,英美法合同消灭制度的规范范围比大陆法更为宽泛。
从我国原有三大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只有《涉外合同法》第31条对合同终止作了如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①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②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终止合同;③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此条中,已将“终止”一词作为消灭的替代语,并且所列举的合同消灭原因比大陆法规定为多,说明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已开始倾向于英美法系。
虽然在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曾一度又回归到大陆法的做法。[4]但最终新合同法还是放弃了采用单一模式的打算,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精华,构建出从内容到形式都别有新意的合同终止制度。其主要特征为:①在名称上,启用了与两大法系全然不同的“终止”一语来指代合同的消灭,使这一制度与两大法系的区别从名称上便可一望而知。②终止意味着最广泛意义上的合同消灭。既包括法定原因又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原因;既包括正常履行所致又包括违约解除所引起等。③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一般效力,特别对合同终止后的后契约义务进行了明文的规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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