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为贯彻设定留置权制度的宗旨,必然要赋予依法成立的留置权以法律效力。法律通过界定留置权的效力范围,设定留置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来达成此目的。
(一)留置权效力的范围
1.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又称留置担保的范围。一般来说,只要是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均属于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物权法关于留置标的物的范围的规定仅抽象为动产,根据该法的立法体例,似乎排除了将有价证券作为留置物的可能,但就实践来看,将有价证券纳入此处的动产较为合理。根据民法对物之分类理论,留置标的物应为留置动产本身及其从物、孳息、代位物。从物从属于主物,留置物若为主物,依担保物不可分原则,从物应为留置权效力所及。因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故对从物也应以占有为限。留置标的物应及于孳息,《物权法》第235条对此持肯定态度。留置权为物权,其效力应及于因留置物灭失、毁损所得的赔偿物,即代位物。
(二)留置权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偿之前,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留置为继续占有权利,如果债权未受清偿,债务人要求返还留置物时,其有权拒绝。在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期间,若发生留置物被侵夺的情形,留置权人可基于占有权而请求侵夺人返还。若占有因此而恢复,则视为占有未丧失,留置权得以继续。
(2)对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留置权人基于对留置物的留置权,而衍生收取标的物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利,但留置权人并不因此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仅取得就其孳息优先受偿的抵偿权。《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该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一般认为,收取的孳息在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如有剩余,则可依次抵原始债权利息和原始债权。
(3)对留置物的保管使用权。留置权人应以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此为留置权人的义务,故留置权人原则上对留置物无使用权。但为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而使用留置物,则为法律允许。留置权人超过保管的必要限度使用留置物,如导致债务人损害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该使用获得利益的,则应将该利益返还给债务人。
(4)必要费用的求偿权。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收取孳息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必要费用,指为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如将牛为留置物时的饲养费。若留置权人支出的费用超出保管留置物的必要,则不得求偿。(www.xing528.com)
(5)对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留置权人依法实行留置权,以留置物的价值优先满足债权的权利。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对留置物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应以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保管留置物,这是基于留置关系必然产生的义务。留置权人是否以善意的心态对待,或曰留置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保管人应尽的注意,客观上,看留置权人是否实施了必要的保管措施。例如,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天然孳息应适时收取,若怠于收取,致孳息灭失或贬值的,则视为未尽注意。《物权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处分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系担保物权,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虽然留置权人有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而从中受偿的权利,但其处分权能是不完整的。除满足上述条件下行使留置物的变价受偿权外,留置权未经债务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出租留置物,也不得以之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留置权人违反上述义务,债务人可以请求消灭留置权,如造成债务人损害的,还可以对留置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无论债权基于何种原因而消灭,留置权人均负有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其他有权受领人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第240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权为留置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如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的,其也有义务返还留置物。
(三)留置权对债务人的效力
1.处分权。留置物虽已脱离债务人的占有,但债务人并未丧失对留置物的所有权,故债务人仍可自由处分标的物,但这种处分并不影响留置权。这表现为:留置物的所有权,因继承等法定事件而移转于承受人的,其承受人同时也承担被担保债务,故留置权关系续存于留置权人与新所有人之间。留置物的所有权,因债务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移转于受让人的,其受让人同时也承担被担保债务。留置权关系继续存在于留置权人与新所有权人之间。留置物所有权在让与时,如债务人与第三人合意而移转于受让人的,因第三人同时承担债务而使留置权关系继续存在。留置物所有权的让与,如受让人不承担债务的,留置权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可以认为,如受让人为善意,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而受让所有权,依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留置物所有权,但附随债务应一并承担,留置权关系得以在留置权人和新所有权人之间续存,至于受让人履行债务后,当然成为代位债权人向原债务人追偿。
2.对留置物另设抵押权。因债务人未丧失对留置物的所有权,故其可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物而对另一债权设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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