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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成立及其法律效力,《合同法学(第4版)》导读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留置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不履行到期债务,只能是延迟履行,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是留置权成立的先决条件。债务已届清偿期为抵押权、质权的实行要件,而非其成立要件。因此,留置权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留置权的成立及其法律效力,《合同法学(第4版)》导读

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一种担保物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故留置权不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不适用时效取得(我国民法尚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留置权可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一)积极要件

所谓积极要件,即留置权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应具备的法律事实。

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此为留置权的成立及存续要件,因留置权是基于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产生。留置权人的占有,既可为直接占有,也可为间接占有,还可利用辅助人占有;既可为单独占有,也可为共同占有,而共同占有以债权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限。

留置权人占有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瑞士民法中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有价证券。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法律关系客体明文划分种类,但物权法对质押的规定显然把动产和有价证券区分开来,即有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之分。但就留置权制度来看,作为留置财产的动产若不包括有价证券,则甚为不妥,例如,将无记名证券交保管人保管,在保管费未依合同支付之前,保管人理应留置该证券。

占有物是否以流通物为限物权法也未作规定。但虑及留置权的最原始或最主要的功能在于留置,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变价受偿为次要作用。非流通物无法变价,但仍可发挥留置作用,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留置不应仅限于流通物。

大陆法系有关理论一般均主张,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须属债务人所有,我国《物权法》第230条也肯定之,但理论上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动产。[14]

2.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是指债权的发生和留置物有关联。例如,加工费之债权是由加工物的加工而产生。至于如何确定两者之间有牵连关系,立法及学说不一,大致有两种:①债权与债权牵连说,此说认为,留置权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债权请求交付该物的债权,须同出一个法律关系。双务合同的对等给付,即为有牵连关系。此说承袭罗马法(诈欺)抗辩权,不认为留置权为物权,故此说与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同,不采用。②债权与物牵连说。此说认为,留置物为债权发生原因,为有牵连关系,至于有无对等给付在所不问,此说又分为一元论二元论。一元论又称直接原因说,认为债权与物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便可认定占有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二元论又称间接原因说,认为债权与占有物之间,包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两种情形。至于牵连关系发生原因,依上述学说,既可为合同,也可为侵权行为。我国担保法则将此限定为合同,如该法第82、84条即如是规定,这与担保法立法目的仅限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即交易关系有关。不过,我国物权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拓宽了留置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不再将受担保的债权限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债之债权人均可享有留置权。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履行期,而占有物的返还义务先届履行期的,如仍可留置该物,其结果则是,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清偿期,而因其物被留置而间接地被强制履行,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为体现公平,留置权的发生,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而不以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为必要。而《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将此要件表述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不履行到期债务,只能是延迟履行,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是留置权成立的先决条件。(www.xing528.com)

已届清偿期不仅是留置权行使要件,也是其发生要件,这与其他担保物权不同。债务已届清偿期为抵押权、质权的实行要件,而非其成立要件。债权关系当事人未定履行期,或期限约定不明的,以债权人催告而届清偿期,但催告之时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然,如果债权人受领迟延,则不得主张留置权。

(二)消极要件

所谓消极要件,是指对留置权成立的限制因素。如果仅具备前述的积极要件,却违反下列情形的,不能成立留置权。

1.动产的留置须不违反公序良俗。动产的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不得为之。因市场经济社会中,公序良俗原则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被称为民法中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比保护单个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故动产的留置如违反该原则则无效。例如,留置的动产足以造成债务人公法上的障碍,或债务人维持其生活、职业所必需的动产,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留置,前者如留置债务人的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考试成绩证书等,后者如留置债务人赖以生活的炊具或残疾人的拐杖、轮椅等;再如尸体,尸体运送人不得就运费留置,这也基于公共秩序和道德要求而排除留置。根据《物权法》第233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2.动产的留置不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这里所指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债权人应先于自己债权受偿前返还标的物的义务,或依债务人的批示应由债权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三人的义务。如债权人有上述义务,则因先履行自己义务而丧失占有,当然,不得留置标的物。再者,债权人不得为了行使留置权,而不履行其他义务。例如,运送人不得为了留置而不履行将标的物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而只能将标的物运抵目的地之后,在运费受偿之前留置标的物。因为债权人只有履行了合同的其他义务(除交付标的物义务之外的义务)之后,才享有债权。再如,代理商或经纪人,受委托出卖某物品,在履行了出卖该物品的义务以后,才能享有代理费受偿的权利。因此,留置权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3.须动产的占有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法律赋予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其合法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占有留置物应基于合法的原因。若基于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即便占有人基于该动产而取得了债权,也将因对该动产的占有为不法占有,而不能导致留置权的成立,相反还要承担侵权之债务。

4.须债权关系当事人无排除留置的特约。依《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如当事人有排除留置权的特约则债权人不得就标的物行使留置权。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是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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