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具有两层效力,其第一层效力表现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这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拒绝权,第二层次的效力表现为债权人对逾期未得清偿的债权可由留置物优先受偿。显然,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之有条件处分担保物的权利。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其他担保物权的共性,如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同时,留置权也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也是其独立为担保物权之一的原因。
1.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在具备《物权法》第230、231条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当然产生。它不像抵押权和质权是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但在英、美、法等国,也有依合意成立的情形。
2.留置权与原始债权的牵连性。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必然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原始债权的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若债权人的债权,并非基于留置物上的关系而产生,即若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得留置其物。例如,修理工为甲修理自行车,在修理费未受偿之前,可留置该自行车;但甲另欠修理工的借款,为另一法律关系,其发生与自行车修理无牵连关系,不得以借款未还而留置自行车。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可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3.留置权的成立与存续均以占有为要件。无论是成立还是存续,留置权人均须占有动产,该占有不同于质权的占有,质权占有源于当事人约定,且占有物非债的标的物,留置权占有依债的性质而产生,债的标的物由债权人占有。留置权人非基于留置权而享有占有权,而是基于占有而成立留置权,故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4.留置权效力的双重性。留置权人在债权受清偿之前,可留置标的物并有继续占有的权利,该权利可对抗债务人转让该标的物的权利和债务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质权虽有同样效力,但质权不得对抗对自己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留置权系在一定条件下就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其第一重效力为留置权为标的物的留置,第二重效力方为处分留置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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