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留置权制度。这种立法体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认为留置权仅具有债权效力,或系债权效力的延伸。《德国民法典》第273、274条规定,债权人在相对人未为履行前,得拒绝自己对相对人所负之给付。据此,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有拒绝给付的权利,但无直接支配的权利。同时,债权人依债的关系应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得以拒绝,该权利为基于债权效力而衍生的抗辩权。法国民法则更直接地把它定性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2.物权留置权制度。这种立法体例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现瑞士民法所谓的留置权,是指在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时,债权人在其债权受清偿前得留置该标的物,且在一定条件下,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物权留置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留置权有直接支配留置物的效力并可以对抗留置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日本民法也确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但留置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动产为限,不动产也可以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3.英美法系留置权制度分为普通法上的留置权和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及海上留置权三种。其中普通法上留置权与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的规定相类似,不包含就留置物变价受偿的债权留置权。衡平法上留置权和海上留置权则具有物权性质。(www.xing528.com)
4.我国的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第十八章明确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的留置权目的不仅仅在于通过留置债务人之物,促使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更重要的,它赋予了留置权超越债权抗辩权的效力,即留置不仅对债务人施加压力,更着眼于留置物的价值,通过变价从中优先受偿,使得债权的实现有了第二种途径而更有保障。这也是物权留置权制度优于债权留置权制度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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