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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继承和法律规定的来源和要求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作为标的而设定质权的行为。因事件而取得动产质押的主要包括继承和法律规定。继承取得动产质权为各国的普遍规定,而法律规定产生的质权即法定质押只有少部分国家保留,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因为动产质权是以出质人将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的公示方式产生公信力,所以,法律明确规定,质押合同须自合意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标的物移转占有时设立。

动产质押:继承和法律规定的来源和要求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作为标的而设定质权的行为。动产质押所设定的质权就是动产质权,它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该动产变价而从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动产质权的设定

动产质权的设定是动产质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关于动产质权的取得方式,各国立法上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概括起来,基本有两种方式,即法律行为和事件。法律行为中常见的是通过质押合同来设定动产质押的行为,其次有动产质押的遗嘱设定和让与行为,但出质人的动产在这两种情形下都须由原质权人将质物移转于新的质权人占有方可生效。因事件而取得动产质押的主要包括继承和法律规定。继承取得动产质权为各国的普遍规定,而法律规定产生的质权即法定质押只有少部分国家保留,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质权的取得,仅在第64条第1款作了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我国是以设定行为作为取得动产质权的主要方式。

设立质权的质押合同虽不要求有特别的形式,但应以书面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即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生效。因为动产质权是以出质人将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占有的公示方式产生公信力,所以,法律明确规定,质押合同须自合意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标的物移转占有时设立。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应是动产,此是不言而喻的。然动产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一切可移动之物,由于质权的实现须就质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因此,质物须为可交易物,即法律上能够流通的动产。一般而言,质物不应包括金钱货币

动产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金钱债权,也有实物债权的。质押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67条作了规定,包括法定范围与约定规定。质押担保的法定范围有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如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另就法定范围选择约定或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约定,可按约定的范围担保。但是,担保法同时也对质押合同中有关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绝质”约定条款作出禁止性规定,这就是流质禁止。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质权为价值权而非用益权的性质,并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因此,质押合同中的“绝质”约定条款是无效的,但这种无效只是流质条款本身的无效,而不是整个质押合同的无效。不能因质押合同中有流质条款就简单地认定整个质押合同无效。

(二)我国质权的效力

质权的效力可基本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我国担保法主要规定了对内效力。(www.xing528.com)

1.对标的物的效力。这主要是对出质人的约束。对此有两方面的问题,质押的效力首先及于质物的本身,此自不待言,更重要的是影响到孳息问题。《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由此可见,质押与抵押在此方面的效力有别,质物是为质权人所合法占有的,孳息乃质物所派生,承认质权人对孳息的收取权,在于充分发挥质权在担保方面对债权保障的作用。此外,孳息的收取往往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当质权人垫付了这笔费用后,也应当允许质权人从收取的孳息中首先充抵付出的费用。当然,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法律尊重当事人就此问题的自由。

2.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质权人因占有质物,所以其享有与抵押权人不完全相同的权利,但同时也须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制约。

(1)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①留置质物权,这是使质押得以成立的前提,占有留置物在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完全受法律保护。②优先受偿权,依照《担保法》第71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并且,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债务的一般请求权。如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依法由债务人清偿。③收取孳息的权利。④请求偿还有关费用的权利。⑤转质权,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质物上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2)质权人的义务主要有:①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质物虽因质押设定移交至质权人占有,但出质人毕竟仍是质物的所有权主体。质权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负赔偿责任。这是为了保全质物之价值,从而维护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利益的需要。此外,根据《担保法》第69条的规定,若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这是预防性措施,与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有密切关系。②届期返还质物的义务。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表明质权已因债权实现而消灭,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给出质人。

3.转质。所谓转质,指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移转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以此设定一个新的质权关系的行为。这一行为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一个质物之上有两个质权并存的现象,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互动关系。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上看,转质可基本分为两种: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所谓的承诺转质,指质权人经出质人的同意,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在其占有的质物上设定新质权的行为。这里的承诺就是出质人的同意。而责任转质,指的是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移给其债权人占有,从而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我国担保法由于受到民法通则的抵押、质押不分的影响,在禁止转抵押的同时,对于转质未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转质,这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我国法律中的转质是承诺转质,我国法律否认责任转质的存在。

(三)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的消灭有三个方面的原因:①主债权消灭,质权无条件消灭;②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③因主体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混同,债权人与出质的第三人混同而消灭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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