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效力就是抵押权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它具体表现为抵押权对与抵押权有关的权利的影响、抵押权所能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抵押权所能用以担保的物的范围,它们集中体现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上。概括起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就是抵押权所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范围。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能够担保的债的范围和能够用以担保的物的范围。
1.抵押权能够担保的债的范围。它涉及债权实现的大小,当事人一般都应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就应按法律规定来确定。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抵押权的法定担保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法定担保范围包括:
(1)主债权。即原本债权,指抵押权设定时确定对之担保的主债权,一般应于抵押权设定时特定。抵押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应推定为抵押权设定时已经存在的债权的全部。此为法定担保范围的主要方面。当主债权为金钱债权时,仅就其数额进行抵押登记;当主债权是其他财产时,则按其估价进行登记。
(2)利息。利息是由原本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
(3)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是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而应支付的法定利息,实际上是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无须登记而得就抵押标的物优先受偿。
(4)违约金。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价金。虽是事先约定,但实属违约时的损害赔偿金。
(5)损害赔偿金。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赔偿对方损失的价金。
(6)抵押权的实现费用。它是指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拍卖费用、评估费用等。
2.能够用以担保的物的范围。它也是抵押权效力范围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指抵押权效力所及的物的范围。它一般包括原抵押物、从物、从权利、孳息等。
(1)抵押物。它是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所提供的物。
(2)从物。即抵押物的从物,指抵押物的使用不可缺少的配套之物。由于从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随主物的移转而移转,因此,抵押权实现时,从物也在变价范围之列。
(3)从权利。抵押物的从权利是指抵押物效用的发挥所必需的从权利,如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
(4)孳息。抵押权效力对抵押物的孳息是有限制的,只限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后所产生的孳息。
(二)抵押权对相关权利的影响
抵押权的效力还表现在对与抵押权有关的权利的影响上。这种影响比较突出的是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和租赁权。由于抵押权只是对抵押物的价值权,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仍可在抵押物上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然而,抵押权毕竟是一种物权,它的存在多少会对抵押物上原有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否则就不会对抵押人产生任何压力,也就无法起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作用了。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抵押物的处分权和使用权。
抵押权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具体表现为抵押物转让时所受到的来自抵押权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转让抵押物的,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格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对低于部分提供担保,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应用以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抵押权对抵押物使用权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抵押权对抵押物出租权的影响上。抵押物可以是抵押人自己使用,也可以是抵押人以外的人使用。将抵押物出租就是他人使用的典型表现。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将抵押标的物出租的,就发生了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如何认定两者的关系,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在不影响抵押权的前提下,租赁权可有效存在,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应照顾到租赁权。但在抵押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时,抵押权应优先于租赁权。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抵押权优先的立法。(www.xing528.com)
(三)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集中体现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优先从抵押物的变价中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是抵押权具有担保性的根本保障,因而是抵押权人的最主要权利。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具体表现为:
1.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
2.在抵押物被查封、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对于抵押财产,不得为其他债权人扣押或强制执行。当抵押财产被扣押或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得优先行使抵押权,从其变价中受清偿。
3.在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一切债权,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于其担保的债权额范围内受清偿。
4.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先顺序抵押权人得就抵押标的物的价值优先于后顺序抵押权人受清偿。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12]
(四)抵押权的保全效力
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为价值权,当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即意味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权人也就因此而享有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抵押权的保全效力表现在:
1.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的情事,抵押权人得自己进行必要的保全行为。抵押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无论哪一种,只要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就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抵押人不停止其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抵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责令其停止。如有急迫之情势,为避免抵押财产价值的灭失或减少,抵押权人还可以不经抵押人同意自己进行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行为。其行为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2.当抵押人的行为已经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之原状,或提供与减少价值额相当的担保。这是因为,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重在抵押财产价值的充实,而不在乎抵押财产物质形态的替换。
3.抵押财产因他人行为而致使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当的担保,即使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到清偿期,抵押权人也有权就赔偿金受偿。
构成抵押权上述保全效力的条件,是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须基于抵押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如果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不是基于抵押人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行为,而是基于不能归责于任何人的原因,则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同受其损失。抵押人作为财产所有人受财产价值减少的损失,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则就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部分而消灭,不能再要求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
(五)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物上代位是指权利标的物的替换,即由一物替代权利的原标的物。这里所称物,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物权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其标的物灭失,物权归于消灭,原则上不发生物上代位问题。惟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例外。抵押权为价值权,重在就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当抵押物毁损灭失而使抵押物的所有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时,此赔偿请求为原抵押物的对价,抵押权可就此请求权而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物的抵押变为权利质押,抵押权人可通过行使权利质权而就赔偿金优先受偿。抵押权的上述效力,即当抵押物灭失时,抵押权就抵押人所取得的赔偿金继续存在,抵押权人得就赔偿金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在理论上称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抵押人因抵押物灭失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得基于各种原因而发生,包括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抵押物毁损灭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基于公用征收而发生的补偿请求权等。后一种如我国城市小区改造中房屋所有人获得的拆迁补偿请求权。
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发生,需要符合以下的条件:
1.须抵押物灭失。抵押物的灭失,包括物理上的灭失与法律上的灭失,全部灭失与部分灭失。这里所说的法律上的灭失,是指基于附合、混合、加工等原因而使抵押人丧失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因抵押物转让而使抵押人失去所有权,则不发生物上代位。此时抵押人可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因附合、混合、加工等原因而灭失者,则发生物上代位问题。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抵押权就未灭失部分的抵押物和已灭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而继续存在。
2.须因抵押物之灭失而使抵押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抵押物灭失,如果抵押人不能因此而获得赔偿请求权,则抵押权消灭,不发生物上代位问题。如果赔偿责任人在支付赔偿金时,被担保的债尚未至清偿期,抵押人有权主张期待利益,请求提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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