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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设定及登记要求-《合同法学(第4版)》摘要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可欣 版权反馈
【摘要】:抵押合同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以抵押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但抵押物或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否认定抵押的成立,理论上有不同认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该第三人称为物上保证人。同时,抵押权的实现是以处分抵押物为条件的,抵押的设定最终可能涉及对抵押物的处分。因此,抵押人必须是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的人。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登记,此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一)形式

抵押权的设定是通过抵押这一行为完成的,抵押行为的成立要以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条件,因此,抵押权的设定行为是一种约定行为,抵押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

设定抵押权的抵押通常是以抵押合同的形式来表现的。抵押合同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以抵押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的合同。由于抵押权成立后具有对抗其他债权的效力,从公平角度出发,抵押合同的成立就应以一定的形式让第三人知晓。因此,抵押权的设定一般都应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当然,书面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没有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但抵押物或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否认定抵押的成立,理论上有不同认识。由于抵押权是以不移转占有为特色的,抵押物或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情况,恰恰说明标的物的占有已移转了。因此,将标的物移转作为推定抵押意思的存在,是不成立的。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及抵押权的特性,没有书面合同,仅有证据证明“抵押”物或其权利证书交于“抵押权人”,是不能推定抵押关系的存在的。

(二)当事人

抵押合同的主体就是抵押当事人,指抵押关系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1.抵押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作担保的人。抵押人一般为主合同中的债务人,但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三人作抵押人时,该第三人称为物上保证人。由于抵押权的设定是一种法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抵押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抵押人。同时,抵押权的实现是以处分抵押物为条件的,抵押的设定最终可能涉及对抵押物的处分。因此,抵押人必须是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的人。否则,其所设立的抵押合同无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些不能作为抵押人的情况,正是基于对抵押人的行为能力要求和处分权要求来考虑的。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同样,基于对处分权的要求,无处分权的人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如同将他人财产变卖一样,应属无效。但若债权人出于善意,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虽然针对的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但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我们认为应区分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而区别对待。如果以动产设抵押,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抵押权,如果是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由于不动产系采取登记公示,因此,非经登记的处分权人设定的抵押,债权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当然,如果登记上的处分权人不是真正的处分权人,则应以登记为准而善意取得抵押权。

2.抵押权人就是在抵押合同中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因此,抵押权人又是主合同中的债权人。

(三)抵押合同

抵押权是通过抵押合同设定的,因此,抵押合同对于抵押权的有效、无效,抵押权的实现均具有重要的意义。订立抵押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期限;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④抵押担保的范围;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情况。

(四)抵押物

抵押合同的标的就是抵押人提供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财产,即抵押物。抵押合同的标的与抵押权的标的是一致的。对于可供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各国立法不尽一致。有的国家仅限于不动产,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则不以不动产为限,如英国等。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范围,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还可以是权利。(https://www.xing528.com)

由于抵押权是一种价值权,因此,能够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必须具有以下特性:①特定性。不特定的物,抵押权人无法对之直接行使权利。②具有交换价值和可流通性。无交换价值的物不能变价,不具有可流通性的物无法变价,均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功能。③须是非消耗物。抵押权的设立并未禁止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消耗物经使用后将会灭失或价值减少,以之作为抵押权标的,抵押权就无法得到保障。④能够依登记或注册方式公示。因抵押权不能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公示方法,因此,不能依登记或注册的方式公示的物不能作为抵押物。我国担保法对可供抵押的财产和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可供抵押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动产则主要包括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权利主要指土地使用权。[7]不能设立抵押的财产主要包括不具有可流通性的财产和为公益目的而存在的财产两种。不具可流通性的财产包括权属不明的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公益目的而存在的财产指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8]

对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包括能作抵押的财产和不能作抵押的财产两个方面),我们认为有许多问题值得考虑。主要包括:①立法上既已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就没有必要列举可供抵押的财产。否则,对于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中没有列举而又不属禁止抵押财产范围的财产,当事人就无法决定其到底能不能设立抵押。②对于禁止抵押范围中列举的许多财产,规定也不尽合理。其中,土地所有权似应区分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区别对待,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属可供抵押的财产。公益设施的财产一律禁止设立抵押,不利于公益单位的发展,何况,公益与非公益有时难以区分,如私人诊所等,从事的是公益事业,目的却是为了营利。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已有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公益单位为自己债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五)抵押公示

公示即公开展示之意。抵押公示是指将抵押设立的情况展示于众的制度。物的公示事实上就是物的权利状况的公开展示,其方法一般有登记公示、占有公示和标记公示。登记公示指将权利状况登记在簿,以供公众查阅。占有公示即以对物的占有为该物权利归属的标识。标记公示指在物之上设立一定的标记,标明物的某种权利状况。

抵押权的设立应进行登记,此为各国立法的通例。然而,对于抵押登记的效力,却有两种不同的主张:①登记要件主义,即以登记作为抵押权成立的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②登记公示主义,又称登记对抗主义,指登记不具有抵押权成立的效力,只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瑞士、德国采第一种,法国采第二种。我们认为,以登记公示主义为优。因为抵押登记的最主要的目的是让公众知悉抵押物的权利状况,以免造成权利设立上的冲突。没有登记,一旦出现同一物上的权利冲突,就难以保障抵押权实现。而抵押权本身是一种私权利,是否登记应由当事人决定,登记要件主义剥夺了当事人决定权利效力的自由。

我国担保法事实上是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公示主义为辅进行规定的。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抵押权的标的物有五大类,主要包括:①单纯的土地使用权;②建筑物;③林木;④交通运输工具;⑤企业动产。[9]由此不难发现,须经登记始能成立抵押权的物包括了可供抵押的物的主要种类。难怪乎有学者疾呼,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是一种倒退。[10]除这五大类财产以外的物,设立抵押时的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抵押成立的要件。[11]

我国物权法已修正了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物权法采登记生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

在我国,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因不同的抵押物而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部门。具体为: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②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的林木主管部门;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⑤以企业设备与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⑥以上述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当事人自愿登记时,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这些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部门有的甚至不知抵押登记为何物,也没有专门的人员主管抵押登记,往往使抵押当事人登记无门。这种状况有待在我国物权登记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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